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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下稱原告) 被   告 辰○○       丁○○       子○○       戊○○       甲○○       卯○○       寅○○       己○○       庚○○       丑○○       辛○○       壬○○       巳○○○       丙○○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申○○       酉○○       未○○       午○○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康武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可能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新竹市○○段○○○○號、701地號、70   2地號與新竹市○○段○○○○號共4筆土地原為康彭娥所有。   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康彭娥遺產由康武烈、   康珍源、康建章、陳蓮、彭許恬按應繼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   。康武烈於55年死亡,其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等公   同共有,惟卻因此106年度地價稅未能如期繳交,經稅務機   關移送行政執行。又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依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該土地由黃永明單獨取得,   黃永明應補償康彭娥遺產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758,372   元,後經原告聲請各公同共有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領取公同   共有補償金,亦經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判決確定。   又被繼承人康武烈育有養子康珍源、長子康建章及長女陳蓮   ,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   ,故康珍源之應繼分為5分之1,康建章與陳蓮各為5分之2。   繼承康珍源之應繼分者共有原告及被告辰○○、丁○○、子   ○○、戊○○、甲○○、卯○○、寅○○、己○○、庚○○   、丑○○等11人;繼承康建章之應繼分者共有被告癸○○、   辛○○、壬○○、巳○○○、丙○○等5人;繼承陳蓮之應   繼分者共有被告戌○○、申○○、酉○○、未○○、午○○   等5人。為方便各繼承人能守法如期繳交應納稅額,爰依民   法第967條、第1138條、第1141條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   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辰○○、丁○○、子○○、戊○○、甲○○、卯○○    、寅○○、己○○、庚○○、丑○○、辛○○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壬○○、巳○○○、丙○○、癸○○、申○○、酉○    ○、未○○、午○○、戌○○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意。 四、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康武烈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   兩造繼承,各房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康武烈遺產之應繼分分述   如下:   ⒈康珍源:康珍源為康彭娥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後為被繼承    人康武烈收養,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2分之1,故其自被繼承人康武烈繼承之應繼分為    5分之1。康珍源育有4男3女,長男康澄淵早於康珍源死亡    ,故由其子女子○○、戊○○代位繼承,渠等就康武烈遺    產之應繼分各為50分之1(1/5×1/5×1/2=1/50);三男    康澄涵於92年死亡,由其配偶甲○○及子女己○○、庚○    ○、卯○○、丑○○、寅○○等轉繼承,渠等就康武烈遺    產之應繼分各為150分之1(1/5×1/5×1/6=1/150);四    男乙○○、長女辰○○及次女丁○○等3人就康武烈遺產    之應繼分各為25分之1(1/5×1/5=1/25)(註:次男康    銧郎早於康珍源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故不列入繼承人;    三女陳怜熙出養他人,故不列入繼承人;配偶康謝梅桂於    81年死亡,其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轉繼    承)。   ⒉康建章:康建章於59年死亡,育有4男2女,其自被繼承人    康武烈繼承之應繼分為5分之2,由其子女辛○○、壬○○    、癸○○、巳○○○、丙○○等轉繼承(註:次男康茂林    60年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故不列入繼承人;配偶康陳梅    於92年死亡,其對康建章之應繼分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轉繼    承),每人就康武烈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5分之2(2/5×1/    5=2/25)。   ⒊陳蓮:陳蓮於97年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康武烈繼承之應繼    分為5分之2。陳蓮育有1男2女,長子陳子賢於103年死亡    ,由其配偶戌○○及子女申○○、酉○○、未○○等轉繼    承,渠等就康武烈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2/5×1/2    ×1/4=1/20);養女午○○就康武烈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2/5×1/2=1/5)(註:長女陳初惠早於陳蓮死亡,    且無配偶子女,故不列入繼承人;配偶陳錦鏞早於陳蓮死    亡,故不列入繼承人)。   ⒋綜上,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康武烈之遺產 ┌─┬─────────┬───────┬─────────┐ │編│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號│         │       │         │ ├─┼─────────┼───────┼─────────┤ │1 │新竹市○○段700地 │579,4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號土地,面積750.1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權利範圍1/40)│       │別共有。     │ ├─┼─────────┼───────┼─────────┤ │2 │新竹市○○段701地 │250,823元   │同上。      │ │ │號土地,面積324.69│       │         │ │ │㎡(權利範圍1/40)│       │         │ ├─┼─────────┼───────┼─────────┤ │3 │新竹市○○段522地 │189,472元   │同上。      │ │ │號土地,面積90.44 │       │         │ │ │㎡(權利範圍1/20)│       │         │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乙○○ │ 1/25  │ ├─┼────┼─────┤ │2 │辰○○ │ 1/25  │ ├─┼────┼─────┤ │3 │丁○○ │ 1/25  │ ├─┼────┼─────┤ │4 │子○○ │ 1/50  │ ├─┼────┼─────┤ │5 │戊○○ │ 1/50  │ ├─┼────┼─────┤ │6 │甲○○ │ 1/150  │ ├─┼────┼─────┤ │7 │卯○○ │ 1/150  │ ├─┼────┼─────┤ │8 │寅○○ │ 1/150  │ ├─┼────┼─────┤ │9 │己○○ │ 1/150  │ ├─┼────┼─────┤ │10│庚○○ │ 1/150  │ ├─┼────┼─────┤ │11│丑○○ │ 1/150  │ ├─┼────┼─────┤ │12│辛○○ │ 2/25  │ ├─┼────┼─────┤ │13│壬○○ │ 2/25  │ ├─┼────┼─────┤ │14│巳○○○│ 2/25  │ ├─┼────┼─────┤ │15│丙○○ │ 2/25  │ ├─┼────┼─────┤ │16│癸○○ │ 2/25  │ ├─┼────┼─────┤ │17│申○○ │ 1/20  │ ├─┼────┼─────┤ │18│酉○○ │ 1/20  │ ├─┼────┼─────┤ │19│未○○ │ 1/20  │ ├─┼────┼─────┤ │20│午○○ │ 1/5   │ ├─┼────┼─────┤ │21│戌○○ │ 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