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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洪文富 
被      告  洪翠穗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翠霙 
被  告  兼
洪  家  駿
訴訟代理人  洪家卿 
被  告  兼
洪  家  卿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被告兼洪翠
穗及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翎 
被      告  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洪沂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洪沂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遺產,嗣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財產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25頁、第244頁),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對被繼承人遺產應整體分割之基礎事實,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翠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洪沂國於民國105年2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股票、存款等遺產外,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11月9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予被告洪翠霙,屬被告洪翠霙先得之遺產,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指定台星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公司)400股股份由原告繼承250股、被告洪文彬繼承150股,上開股份業已依照上開遺囑辦理過戶完畢,被繼承人所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已按照應繼分比例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記,被繼承人所遺尚未分割之存款應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被告洪翠霙實際分得之金額尚須扣除其先得現金265萬元。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共1,663,773元,均已由台星公司先行支付,應自本件應繼遺產內扣除,其中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應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稅則應由兩造實際分得財產之比例分擔。因兩造多次協商均無法解除遺產分割問題,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依原告所提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一覽表2(見本院卷第225頁)之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文彬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交予被告洪翠霙之265萬元不必列入遺產,被繼承人所遺台星公司股份應按遺矚指定方式分割,又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牛埔南路未保存登記建物要給伊小兒子,被繼承人還承諾要給伊配偶鄭罄煌200萬元,故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應於扣除200萬元後,與其餘遺產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洪翠霙、洪翠穗、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交予被告洪翠霙之265萬元,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普通贈與,並非民法第1173條所列之特種贈與,無須歸扣
  ,不計入應繼遺產。而被繼承人生前為台星公司負責人,其生前之住院費用均由其自行安排由台星公司支付,兩造均未實際負擔,被繼承人往生後之喪葬費用、遺產稅亦均由台星公司支付,台星公司也有收受奠儀,支付上開費用後甚有餘額可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洪文彬,況台星公司並未將上開支出列為公司債權資產,台星公司不應追討,且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費用之全部單據,則其主張上開費用均應自遺產內扣除,為無理由。又被繼承人生前分配財產之一貫做法,為公司股份分給兒子、現金存款分給女兒,原告及被告洪文彬既已依照遺囑分得台星公司股份,即應分得較少之存款,使兩造就全部遺產實際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與應繼分比例相符,始屬公平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沂國於105年2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及被告洪文彬、洪翠霙、洪翠穗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被告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應繼分比例各15分之1。
(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包含:牛埔南路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528,600元、台星公司400股價值5,576,063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23,150元及利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定存570萬元及利息、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48,470元及利息、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定存981萬4402元及利息、郵局存款3,589元及利息、第一銀行活儲1,999元及利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20股、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40股,總價值共21,702,273元。
(三)被繼承人生前有立下代筆遺囑,指定台星公司400股股份,其中250股由原告繼承、其餘150股由被告洪文彬繼承。兩造均不爭執該遺囑之效力,亦不爭執該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未侵害兩造之特留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沂國於105年2月14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社員資料查詢、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顧客歸戶資料查詢、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封面、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45至47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間就被繼承人生前給予被告洪翠霙之265萬元現金是否應列入應繼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書立承諾書所載願交予被告洪文彬配偶之200萬元、台星公司支付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是否應自遺產內扣除,以及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等節,尚有爭執,茲分敘如下述:
(一)被繼承人生前給予被告洪翠霙之265萬元現金,不應列入應繼遺產: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之繼承,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被繼承人在死亡之前已經處分、移轉而不復在其名下之權利者,除有其他法律規定外,不屬遺產之範圍,而非屬繼承人可得繼承、請求分割之權利。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
  ,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
  ,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4年11月9日要求被告洪翠霙簽署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洪沂國願意給大女兒洪翠霙265萬元,和解化解與大女兒洪翠霙累世所欠一切債務,前世所欠一切債務,有錢債,以及今世到目前為止的債務,全部都還清來,雙方互不相欠了」,被告洪翠霙簽署該切結書後,已向被繼承人取得現金265萬元,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有申報現金贈與洪翠霞(即被告洪翠霙)210萬、55萬元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5頁),被告洪翠霙復不爭執其有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該筆265萬元現金,堪信屬實。
3、有關被繼承人生前交予被告洪翠霙265萬元現金之性質為何
  ,被告洪翠霙抗辯此屬被繼承人生前之一般贈與,非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洪文彬配偶鄭罄煌亦曾簽署類似文字之切結書,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承諾給予鄭罄煌200元,惟被繼承人生前並未支付,鄭罄煌據此訴請洪沂國繼承人依該切結書連帶給付200萬元,前經本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鄭罄煌之訴,上開判決理由均認為,被繼承人當時係因因患病不癒,欲以宗教儀式化解,而向被告洪翠霙表示倘簽署內容為償還累世冤債之切結書,將給付265萬元予洪翠霙,被繼承人並於被告洪翠霙簽署切結書之同時交付該265萬元,此係提前分配財產予被告洪翠霙之意,簽署切結書則係踐行宗教儀式,而據此認定鄭罄煌簽署之切結書亦屬宗教文書,並非贈與契約,故被繼承人提前分配265萬元之遺產予被告洪翠霙,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等情,並提出鄭罄煌簽署之切結書及上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84頁)。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倘交付財產之人已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且該財產確實已交付予他方,其性質即屬贈與,無論被繼承人贈與金錢之動機係提前分配財產、或是基於宗教信仰之原因,只要被繼承人所交付之金錢無對待給付關係,均無礙於該無償處分財產係基於贈與而為,被繼承人生前無償交付被告洪翠霙之265萬元現金,既係被繼承人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就其財產所為之自由處分行為,該筆款項已因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除非此筆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否則均無從計入應繼遺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交予被告洪翠霙之265萬元係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則其主張該筆265萬元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中,自屬無據。
(二)被繼承人生前書立切結書記載願意給被告洪文彬配偶鄭罄煌之200萬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等,均不應自應繼遺產內扣除: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應可認係繼承費用。
2、被告洪文彬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11月5日書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洪沂國願意給二媳婦鄭罄煌二佰萬元,以及目前所住的房子等我往生過世後,也願意給二媳婦鄭罄煌
  ,我洪沂國與二媳婦鄭罄煌累世所欠一切債務,前世所欠一切債務,有錢債,恩情債,照顧債,養育債,以及今世到目前的債務,全部都還清了,雙方互不相欠了」,被繼承人及鄭罄煌均有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惟被繼承人尚未支付該200萬元予鄭罄煌,該200萬元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自本件應繼遺產扣除等情,有該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鄭罄煌前以該份切結書訴請洪沂國之繼承人給付該筆200萬元,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均認定該份切結書為宗教信仰文書,而非贈與契約,並據此駁回鄭罄煌之訴,全案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難認被繼承人對鄭罄煌確實有200萬元之債務存在,自無從由本件被繼承人應繼遺產內扣除,則被告洪文彬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等費用,已由被繼承人經營之台星公司墊付共計1,663,773元,上開費用均已由台星公司先行支付,而被繼承人業以遺囑指定台星公司股份由原告繼承取得250股、被告洪文彬繼承取得150股,故上開由台星公司墊付之費用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本件應繼遺產內扣除等情。惟查,有關原告所稱台星公司以公司現金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之費用,僅有被告洪文彬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135,666元、救護車收費憑證4,500元、代運廢棄物繳款書1,000元、大安生命禮儀服務代辦明細333,175元、毛巾請款單11,920元、代筆遺囑費用32,000元為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總計金額遠不及原告所主張之1,663,773元,則台星公司為被繼承人所墊付之上開費用金額是否確實已達1,663,773元,已屬有疑。再者,被繼承人生前擔任台星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洪文彬提出之台星公司帳目明細,均將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記載為該公司之薪資或零用金支出(見本院卷第258頁),可知台星公司負責人有將公司營收與負責人個人財產混用之情形,此亦為一般財務未臻健全之家族公司所常見,則上開費用究係由台星公司或被繼承人自行支付完畢,已難查明,縱認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係確由台星公司支付,台星公司事後仍可向繼承人即兩造按其應繼分求償,本院審酌此等費用既未經兩造實際支出墊付,台星公司對繼承人即兩造是否確實有上開債權、台星公司日後是否將對兩造行使該債權、以及此債權之確切金額為何,均屬未定,本件爰不將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先自遺產內扣除,倘日後台星公司決定就此墊付費用為請求,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則另存在於台星公司與兩造之間,特此敘明。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應再計入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洪翠霙之一般贈與,且原告聲稱被繼承人對台星公司之債務、及被告洪文彬聲稱被繼承人對鄭罄煌之債務,均不應自本件應繼遺產內扣除,業如上述,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未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本件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當屬有據。
2、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就其部分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台星公司股份400股,指定其中250股由原告繼承、其餘150股由被告洪文彬繼承,業據原告提出該份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154頁),該份遺囑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份遺囑為有效。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被告洪文彬、洪翠霙、洪翠穗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之應繼分則各為15分之1,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洪翠霙、洪翠穗、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之特留分為其等應繼分2分之1,即分別為應繼遺產10分之1、30分之1,經核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就該部分遺產之分割方式,並未侵害被告洪翠霙、洪翠穗、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之特留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規定,被繼承人上開代筆遺囑應無違反特留分而應予扣減之問題,堪以認定。
3、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或分予部分繼承人所有,均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有如前述明文,法院自不能違背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查被繼承人之遺囑已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台星公司股份400股,指定由原告繼承250股、被告洪文彬繼承150股,業如上述,爰從其所定,由其等依上開比例分割取得,而附表一編號1至9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款及股份,上開遺囑既未記載分配方式,依法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始謂公允,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取得實際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沂國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右邊(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國稅局核定價額528,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活儲存款
23,150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定期存款
5,7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4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活儲存款
48,470元及利息
同上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定期存款
9,814,402元及利息
同上
  6
新竹牛埔郵局存簿儲金
3,589元及利息
同上
  7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活儲存款
1,999元及利息
同上
  8
新竹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20股(國稅局核定價額2,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新竹三信用合作社股份
40股(國稅局核定價額4,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台星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股(國稅局核定價額5,576,063元)
原告繼承取得250股、被告洪文彬繼承取得150股。
總計

21,702,273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洪文富
  5分之1
  2
  洪文彬
  5分之1
  3
  洪翠霙
  5分之1
  4
  洪翠穗
  5分之1
  5
  洪家駿
  15分之1
  6
  洪家卿
  15分之1
  7
  洪家翎
  15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洪文富
 100分之31
  2
  洪文彬
 100分之24 
  3
  洪翠霙
 100分之15
  4
  洪翠穗
 100分之15 
  5
  洪家駿
 100分之5
  6
  洪家卿
 100分之5
  7
  洪家翎
 100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