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
原 告 彭宜齡即彭琇鎂
被 告 孫祥崴即孫國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85年9月15日結婚,並曾於95年12月11日協議
離婚,
惟因離婚協議書所列證人之一未親自到場,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仍存在。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經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
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09年6月29日為基準日。
(二)原告名下有兩輛汽車,車號00-0000汽車於96年遭當鋪拉走,目前去向不明,另車號00-0000汽車為101年出廠,車況老舊無價值,故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零。
被告名下有兩輛遊覽車(下稱
系爭遊覽車),均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後靠行於鴻寶交通有限公司,仍屬被告實質所有,又被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萬元一事與系爭遊覽車有關,
可證車號000-000遊覽車(誤繕為195-V6)價值至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以上。被告所有之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9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另原告曾對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以及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家親聲字第76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74,103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嗣經加計利息與
執行費用後,原告對被告有1,478,631元之
債權。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後分居
迄今,當時離婚協議約定嘉豐一街房地歸原告所有,兩造所生二名子女亦由原告負責扶養,然迄今原告除於法院見面外,其餘時間均無法聯繫,甚至連長女更改姓氏一事,被告亦係透過法院通知才得知。原告沉迷於玩地下期貨,並因此積欠上千萬元債務,協議離婚時由被告承擔所有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因銀行端信用瑕疵而無法正常工作,亦無法給付原告每月4萬元之
贍養費。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
繼承而來,並不屬被告婚後財產,系爭遊覽車則係靠行於鴻寶公司,
非屬被告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且被告積欠合迪公司5,921,784元,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負債,故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分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兩造於85年9月15日結婚,嗣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於109年6月29日確定(見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卷,第71頁確定證明書;下稱婚後財產基準日),自應以109年6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亦不爭執以該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為被告實質所有,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遊覽車之車主登記皆為鴻寶交通有限公司,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遊覽車係被告靠行於該交通公司。本院審酌汽車運輸業所謂靠行,係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之謂,亦即出資人雖出資購買車輛,然不以自己名義購買並登記在自己名下,
乃靠行制度之特性,並不因此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果。
是以,系爭遊覽車雖靠行登記為鴻寶公司名義,仍不影響被告仍為實際購車之人此一事實,系爭遊覽車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扶養費債權974,103元、損害賠償債權30萬元,加計執行費用與自107年起算之利息後為1,478,631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判決影本、本院108年8月20日新院平108司執文字第16155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則
上開金額自應分別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婚後債務計算。又被告主張以名下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抵押借款,尚負有579,204元、5,342,580元債務,此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110)合法字第20號函可證,原告復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
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對被告扶養費債權974,103元、損害賠償債權30萬元及利息與執行費用;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系爭遊覽車,婚後消極財產為對原告扶養費、損害賠償債務,以及對合迪公司債務5,921,784元。(四)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並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者,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2031號、95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
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
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自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五)本院審酌系爭遊覽車分別於97年、106年出廠,其於基準日價值是否逾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已非無疑,況兩造於85年9月15日結婚,並於95年12月11日分居迄今,分居
期間長達14年餘,且分居後幾無互動,顯見雙方已無意共營家庭生活,
難認兩造分居起原告對被告財產增加有所協力貢獻,允其平均分配兩造夫妻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處,綜上,
本件被告依法既可免除支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