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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童話玫瑰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彤 訴訟代理人 楊韻蒼 被 上訴人 健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9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6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同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 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於瑕疵發現後,定相當期限催請被上訴 人修補商品,自難依法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權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 108年5月3日收到商品時,即告知被上訴人 商品存有瑕疵,被上訴人稱無法修補,雙方始再行面談改 善細節,此可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更改商品作法、重 新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即足證明上訴人確已於相當期限 內催請被上訴人修補商品。 (二)原審判決引用臺中市直轄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 同業公會)及臺北市印刷商業同業工會(下稱臺北同業公 會)之勘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商品符合雙方契 約標準,並無重大瑕疵等情,惟經上訴人電洽臺中同業公 會現任理事長張庚辛,詢問其可否另行勘驗上訴人所提供 之商品時,其竟以上訴人並非該公會成員,無法等同辦理 ,且提及送檢驗之商品可能作假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與該 公會於原審所提供之勘驗結果存有某程度的對價關係;另 經上訴人向臺北同業工會理事長陸兆友求證,其稱原審判 決完全曲解其勘驗結果,綜上均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公正 性。 (三)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在庭上所提供之特定單一商品驗證是不 合理的,畢竟手工製作符合規格之樣品並不困難。上訴人 建議由法院協同兩造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1435個商品共 同檢查,即可得知全貌。 (四)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 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 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91年 度台上字第 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多項證據之證 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 與經驗法則有違,可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 資料所認定之事實,屬於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並未於瑕疵發現後定相當期限催請被上訴人修補商品,及 商品瑕疵非屬重大而達不使用程度之事實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 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 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已難認合法。次查,雖上訴人執108年5月22日之報價單 主張確已催請被上訴人修補商品,惟對照同年4月3日及同 年 5月22日報價單上材質作法欄之更異可知(見本院卷第 25頁、第31頁),第二次報價係基於兩造間就原有商品樣 式改變製作方法所致,尚不足作為上訴人已催請被上訴人 修補商品瑕疵之佐證;再者,臺北同業公會於原審之勘驗 係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一份樣品、上訴人所提供 之三份樣品及於起訴狀所附之商品相片、報價單所得,其 勘驗結果為:「一、經檢視所附四份紙盒樣品,均依照報 價單之材質作法製作,價格亦合理。二、編號 1之樣品「 童話玫瑰」四字為霧金品質合乎標準;比照樣品1,編號2 、3、4樣品燙金部份,霧面字邊稍有剝落現象,影響不大 ,對此買賣雙方達成共識即可,…。」(見原審卷第 163 頁、第 173頁),可知上開結果係該公會參酌兩造所分別 提供、一份以上之樣品勘驗而成,其內容明確表明所勘驗 之樣品均合乎報價單之材質作法,部份樣品燙金雖稍有瑕 疵、惟影響不大等語,實無可供他人曲解之處。綜上,原 審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認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以自行向臺中同業公會 請求另行勘驗卻遭拒絕之理由,主張該公會與其會員即被 上訴人間存有繳交會費之對價關係,且樣品可能作假,故 原判決有欠公允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應屬憶測之 詞,無足採為上訴合法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爰以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