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芸
被
上 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小字第647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
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
之情形不符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
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
,
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林聖陽年度所得要求執行金額,上訴人在
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收到執行令,4月份薪資已於5月1
日前發薪完畢,訴外人林聖陽於107年5月至107年12月24日
止,出勤狀況不佳,每月所領薪資未達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方
式,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上訴人
申報林聖陽106至108年每月薪資,經函復上訴人檢送該局之
林聖陽薪資107年所得清冊記載:107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
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伙食費2,400元(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
乃命上訴人及林聖陽陳報107年4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給付薪資明細之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均未陳報,
則原審以林聖陽107年薪資所得288,000元,每月薪資24,000
元計算每月應扣
押金額8,000元,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12月
止,共計72,000元,其認定
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上訴人
僅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項
證據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即未
揭示該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旨趣;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
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