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黃錦庭即正昇企業社
被 告 瑞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向本院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
嗣經被告對
上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已如前述,原告並於被告異議後之民國109年7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80元,及其中1,079,024元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1,056元自民事追加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建字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前簽立
承攬契約,約定原告自104年11月2日起陸續承攬被告之鷹架工程,
詎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後,被告拒不付款,
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合計積欠1,160,0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
㈡依被告先前回覆原告之文書,其中記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款項將於近期內支付,然被告迄今均未支付。而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1號款項,該等款項依被告要求,原告於107年1月9日開立發票2紙,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3、14號款項,亦為107年1月9日發票2紙
所載之稅金。
㈢而依據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對於原告請款明細所回覆之文書內容,被告記載104年11月12日及105年8月29日之款項將於近期內給付,然迄今並未給付,而該2筆款項即為原告所提108年1月9日請款單記載第1、2筆之款項,而此2筆款項之統一發票係分別於105年9月19日、105年11月7日開立,依據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上開2筆款項之
請求權時效即因被告以上開文書回覆而生承認之效力,其時效應重新起算,故上開2筆款項之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㈣又原告所提出108年1月9日請款單第5至9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1部分),合計760,808元,該部分款項之發票係依被告要求先開立107年1月9日發票2紙(分別為547,455元、110,361元,合計為657,816元)。另108年1月9日請款單倒數第3、4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3、14部分)記載107年1月9日稅金27,373元(計算式:547,455元×5%)及5,518元(計算式:110,361元×5%)部分,即為前開2紙發票之稅金金額。而被告均將上開部分發票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可見兩造間確實有
承攬契約,並有約定承攬
報酬。
㈤另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及證人之證述,該等照片均有記載日期,且被告亦將上開
期日施工之發票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至證人雖無法確認兩造間之價格約定,然仍
可證明被告稱近年並未與原告定有承攬契約一事與事實不符。據此,仍可確定兩造間確實有承攬契約,並有約定承攬報酬。
㈥綜上,
爰依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80元,及其中1,079,02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1,056元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過往之交易模式,原告一般會先發請款單予被告,經被告確認金額若可以接受,會於請款單註記,並蓋用公司印章。如果對金額有意見,會再修改,亦會蓋用印章回覆原告,待兩造均對該次工程之請款金額同意後,原告始進行施工。嗣施工完畢後,由原告開立發票並通知被告,被告再依起初
合意之請款金額付款。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已如期完成各階段工程施作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存在。而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其上雖有被告公司之記載,
惟該等文件均屬原告片面製作,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署之字跡或印文,已
非無疑。況且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款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已如期完成各階段工程施作等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針對原告請款明細所回覆之文書及部分發票,然該等文件並非承攬契約,仍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且被告尚有欠款等事實。又被告雖對於上開108年12月11日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對於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否認之。且原告並未就被告回覆108年12月11日文書前,是否有另外對原告104年11月12日154,915元、105年8月29日130,410元等款項之時效完成為任何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上開2筆款項已經被告承認而
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應無理由。況原告所主張之108年12月11日傳真期日,係於原告108年11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之後,嗣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於108年11月18日視為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因起訴而時效中斷,是該108年12月11日傳真期日,兩造已進入訴訟攻防,並非原告主張之承認。另原告雖提出其所主張進場施作之照片,然該等照片未能知曉原告施工之跡象,且該等照片旁之文字註記亦非照片本身之文字,而係原告另行書寫之內容,仍不得證明兩造間簽立承攬契約之事實。
㈣又依照商業工程交易習慣,並無於工程前先開立發票之通例,原告前述先開立發票並申報,用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根本上已違反此商業工程交易之通例,且原告亦自陳其證人之證述無法確認兩造間之價格約定。另
觀諸證人之證述,證人鍾家豪自陳其於作證前對於106年間搭建鷹架工程照片或請款單等做過確認,復稱不清楚工程單價、總價及數量。且證人鍾家豪另稱原告有開立派工單,竟無法提出派工單以證明其證詞之真實性,該等證詞皆與
經驗法則有違。而證人黃鴻傑證述其於1月19日曾至現場搭設鷹架,與原告提出照片文字註記之1月9日日期不同。且其證述搭建鷹架長度為21公尺,亦與原告提出施工照片文字標示長度22公尺有違,可知證人黃鴻傑之證詞有明顯瑕疵。況證人鍾家豪、黃鴻傑2人均與原告有父子至親關係,該等證詞
顯有偏頗
之虞,
不足採信。至證人許盛壽向原告證稱其係前往現場搭設鷹架,復又向被告證稱其係維修鷹架,該證詞前後有矛盾之瑕疵。且證人許盛壽對於上個月之工程內容已完全沒有印象,卻對3年前之工程記憶
猶新,顯不符常情,可知證人許盛壽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㈤退步言,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惟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是原告108年12月民事
陳報狀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款項之報酬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㈥綜上,答辯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將其所承攬之各項工程中,就其中搭建鷹架部分之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而原告另主張所承攬由被告發包之鷹架工程中,被告尚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承攬項目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有關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4年11月2日、105年8月29日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之鷹架工程,並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惟迄今被告尚積欠上開項目部分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鷹架工程請款單、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就原告請款明細之回覆文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建字卷第119頁)。經核上開請款單第1項品名部分記載「104.11.2竹北嘉仁街鷹架」、金額部分記載「154915」等文字;第2項品名部分記載「105.8.29新竹台玻」、金額部分記載「130410」、備註欄記載「106.9.30支票,跳票285325」等文字,經核均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號所載之日期、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符;另觀之上開被告回覆之文書所示,其中亦記載:「本公司收到貴公司(指原告)之請款明細回覆如下:一、竹北嘉仁街104.11.12請款$154915.-新竹台玻105.08.29請款$130410.-合計:$285325.-將於近期內匯款」等語,經核亦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號所載之日期、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108年12月11日回覆之文書形式上亦不爭執。據此,可知原告曾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工程,嗣於工程完工後向被告請款,復經被告同意給付上開款項等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其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之工程,經完工後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
等情,並非無稽。
⒊惟縱認原告確實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工程,且被告迄今仍積欠該部分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然觀之上開請款單既記載「106.9.30支票,跳票285325」等文字,足認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工程,至遲應於106年9月30日前已經完工,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至遲應自106年10月1日起得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之工程款,且該部分工程款亦至遲迄至108年9月30日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原告遲至108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故以上開聲請日期視為起訴,已如前述)請求上開部分之工程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108年12月11日回覆之文書中已承認原告對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之工程款
債權等語。惟按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28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供參),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而觀之上開108年12月11日回覆之文書所載之上開文字內容,固可知悉被告曾允諾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之工程款,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工程款債權存在此一事實不予爭執,尚無從據此得知被告於回覆原告
斯時是否知悉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僅憑上開108年12月11日回覆之文書內容,仍不足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工程款債權有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況
參酌被告係於108年12月11日為上開回覆之文書,嗣於109年6月17日始於民事
答辯狀為時效
抗辯,此亦有該答辯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
可憑(見本院建字卷第75頁),可知被告係於為時效抗辯前回覆上開文書,亦
難認被告有於知悉上開部分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後,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承認行為拋棄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工程款時效利益之情形,自難可採。
⒌綜上,本件縱認原告確實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工程,且被告迄今仍積欠該部分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為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之工程款,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有關附表所示編號3號部分:
⒈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11月18日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部分之鷹架工程,並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惟迄今被告尚積欠上開項目部分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鷹架工程請款單、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就原告請款明細之回覆文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建字卷第119頁)。經核上開請款單另於第7項品名部分記載「105.11.18觀音台玻(未請到)」、金額部分記載「296043」等文字,經核均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號所載之日期、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符;另觀之上開被告回覆之文書所示,其中亦記載:「觀音台玻105.11.18及105.12.29新竹台玻已依照原先106.05.12請款項目開立」等文字,經核亦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號所載之日期、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108年12月11日回覆之文書形式上亦不爭執。據此,可知原告曾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部分工程,嗣於工程完工後向被告請款,復經被告同意給付上開款項等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其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部分之工程,經完工後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等情,並非無稽。
⒉惟縱認原告確實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部分工程,且被告迄今仍積欠該部分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然觀之上開108年12月11日回覆之文書另記載「已依照原先106.05.12請款項目開立」等文字,亦足
堪認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部分工程,至遲應於106年5月12日前已經完工,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至遲應自106年5月13日起得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部分之工程款,且該部分工程款亦至遲迄至108年5月12日已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08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故以上開聲請日期視為起訴,已如前述)請求上開部分之工程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據此,本件縱認原告確實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部分工程,且被告迄今仍積欠該部分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為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部分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有關附表所示編號4至5號部分: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有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號部分工程,且被告尚積欠此部分之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約定此部分承攬關係及被告尚積欠此部分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有承攬由被告發包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號部分之工程,
業據其提出108年1月9日請款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建字卷第123、125頁)。而觀之上開請款單之品名欄位中雖有關於「106/5/23新竹台玻鷹架」、「106/9/30觀音台玻鷹架」之記載;對應之金額欄位亦有「8836」、「53922」等記載,經核均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至5號所載之日期、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符。惟前揭108年12月11日被告回覆之文書中並無相關回覆之記載,可知被告是否曾發包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號部分之工程,
尚非無疑。又觀之上開照片內容所示,其中雖有關於「新竹台玻106.5.23進場」、「106.9.30觀音台玻進場」等記載,惟該部分之文字敘述僅係以手寫方式於上開照片旁所為之註記,該等文字記載,其上並未有兩造之簽名或印文等足以辨認該等文書係經兩造核可之依據,且被告復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準此,要難認以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認定原告確實分別於106年5月23日、106年9月30日進場施作,是上開文書內容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號部分工程之依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1、13、14號部分之工程款,曾開立統一發票,並提出107年1月9日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發票2紙之買受人欄位固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品名欄位亦記載「鷹架」之文字,惟觀之該等發票之金額欄位分別記載「574828」、「115879」等文字,合計金額為690,707元(計算式:574,828元+115,879元=690,707元)。另參酌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1、13、14號部分之金額合計為793,699元(計算式:296,043元+8,836元+53,922元+206,640元+65,790元+29,743元+12,000元+30,000元+57,834元+27,373元+5,518元=793,699元),經核亦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1、13、14號部分之工程款合計金額不符,自難認該等發票確實係因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1、13、14號部分工程所開立。況上開發票2紙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其上並未有其他關於被告
肯認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1、13、14號部分工程及款項之註記,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1、13、14號部分工程及款項曾經達成合意,自亦難憑上開發票2紙之記載,作為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號部分工程之依據。
⒋另參酌證人鍾家豪到庭所為之證述:「(原告問:有無印象在106.5.23日新竹臺灣玻璃的工作?)有,工作的範圍是搭上下設備」、「(原告問:106.09.30日有無印象在觀音的臺灣玻璃工程?)有,搭設鐵皮的側邊」等語,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建字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證人鍾家豪雖證稱原告曾於106年5月23日、106年9月30日進行鷹架工程之施作。惟證人鍾家豪
嗣後復證稱:「(被告問:原告承攬工程,公司有無記帳、帳冊?)一般會有。我們有請款單寄給被告」、「我們做完工程,都會拍照。我們公司也會有派工單」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建字卷第159頁),可知證人鍾家豪亦證稱原告就其承攬之工程均有相關帳冊及派工單之紀錄等情。惟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能提出其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號部分工程帳冊及派工單等相關文書。據此,證人鍾家豪一面證稱原告曾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號部分之工程,另一面復證稱均有相關文書之記載,然原告既未能提出與證人證述相符之文書記載,可見原告上開證人之證述,顯有矛盾,亦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號部分之工程款
云云,惟上開部分之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號部分之工程,亦未能證明被告尚積欠該部分工程款等事實,揆之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5號部分之工程款,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㈣有關如附表所示編號6號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承攬由被告發包如附表所示編號6號部分之工程,並據其提出108年1月9日請款單、107年1月9日統一發票2紙、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25頁、建字卷第127頁)。而觀之上開請款單之品名欄位中雖有關於「106/12/12觀音台玻鷹架」之記載;對應之金額欄位亦有記載「206640」之文字,經核均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號所載之日期、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符。惟前揭108年12月11日被告回覆之文書中並無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號部分工程之記載,可知被告是否曾發包如附表所示編號6號部分之工程,尚非無疑。又觀之上開照片內容所示,其中雖有關於「觀音台玻106.12.12進場107.3.27拆架」之記載,惟該部分之文字敘述僅係以手寫方式於上開照片旁所為之註記,該等文字記載,其上亦未有兩造之簽名或印文等足以辨認該等文書係經兩造核可之依據,且被告復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準此,要難認以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認定原告確實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進場施作,是上開文書內容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6號部分工程之依據。再者,依原告所提107年1月9日統一發票2紙之記載,亦難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1、13、14號部分工程及款項曾經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編號6號承攬工程之約定,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6號部分之工程款,
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有關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1、13、14號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有承攬由被告發包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1、13、14部分之工程,並據其提出108年1月9日請款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建字卷第129至133頁)。觀之上開請款單之品名欄位中雖有關於「107/3/12觀音台玻鷹架」、「107/3/24觀音台玻借料」、「107/4/23觀音台玻借料」、「觀音台玻借料幫拆架」、「107/5/28觀音台玻鷹架」、「107.1.9稅金」、「107.1.9稅金」等記載;對應之金額欄位亦有「65790」、「29743」、「30000」、「12000」、「57834」、「27373」、「5518」等記載,經核均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至11、13、14號所載之日期、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符。惟前揭108年12月11日被告回覆之文書中並無相關回覆之記載,可知被告是否曾發包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1、13、14號部分之工程,亦非無疑。又觀之上開照片內容所示,其中雖有關於「觀音台玻107.3.12進場」、「觀音台玻107.3.24進場」、「觀音台玻107.5.28進場」等記載,惟該部分之文字敘述僅係以手寫方式於上開照片旁所為之註記,該等文字記載,其上亦未有兩造之簽名或印文等足以辨認該等文書係經兩造核可之依據,且被告復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準此,要難認以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認定原告確實分別於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7年5月28日進場施作,是上開文書內容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1、13、14號部分工程之依據。
⒉另參酌證人許盛壽於本院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原告問:是否記得107.03.12日去觀音臺灣玻璃公司搭設鷹架?)有」、「(原告問:是否記得107.03.24日也有去觀音臺灣玻璃作工程?)有」、「(原告問:107.04.23日是否也有去觀音臺灣玻璃那邊?)有」、「(原告問:107.05.28日也有去觀音臺灣玻璃?)有去」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建字卷第162頁),可知證人許盛壽雖證稱原告曾於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8日進行鷹架工程之施作。惟證人許盛壽嗣後復證稱:「他們(指被告)還要檢查安全性,上下走一趟,檢查完成就會簽文件,我們進廠區都要簽名」、「(被告問:今年三月即上個月有沒有上班?)有」、「(被告問:哪幾個工程有沒有印象?)沒有甚麼印象」、「(被告問:上個月就沒有印象,為何107年還有印象?)因為那是在廠區工作,修鷹架」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建字 卷第163至164頁),可知原告承攬鷹架工程時,其底下員工進場施作時均須簽名登記,完工後亦須經被告在場人員在場簽認
無訛,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與證人所述施作期日相一致之簽到表或經被告簽認之文件等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是否確實有承攬上開證人證述日期之鷹架工程,亦非無疑。況觀之證人許盛壽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距該言詞辯論期日3年前所發生之情事,可明顯記得其施作之日期及地點,卻對於距該言詞辯論期日1至2個月前施作之內容完全沒有任何印象,顯見其證述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迴護原告之虞,憑信性容有懷疑,難認可採。
⒊再者,依原告所提107年1月9日統一發票2紙之記載,亦難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1、13、14號部分工程及款項曾經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1、13、14號部分之工程款等節,惟上開部分之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1、13、14號部分之工程,亦未能證明被告尚積欠該部分工程款等事實,揆之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1、13、14號部分之工程款,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㈥有關附表編號12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有承攬由被告發包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之工程,並據提出108年4月10日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89頁),觀之該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公司名稱,另記載品名為「鷹架」、金額「81056」等情,經核雖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號所載之日期、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符。惟上開發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其上並未有其他關於被告肯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工程及款項之註記,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工程及款項曾經達成合意,是僅憑上開發票1紙內容之記載,尚難作為兩造間有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工程之依據。
⒉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持上開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稅捐等語,經本院前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經該局於109年7月28日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92219806號函函覆本院稱:「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曾持貴院函附所示發票向本分局為稅捐申報」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建字卷第99頁),固可知悉被告有持上開發票申報稅捐之事實。惟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曾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鷹架工程之部分,而其仍持上開發票交付國稅局作為報稅使用,該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或其他關於漏稅處罰等規定,然該等行為究屬營業稅賦之問題,仍不足作為兩造間曾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工程及款項達成合意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足供本院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工程及款項達成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之工程款,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部分工程款,其工程款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4號部分之工程及款項達成承攬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80元,及其中1,079,02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1,056元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