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力森諾科半導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日立化成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化成公司)將其廠房興建工程中,有關機械與電力部分,交由訴外人日商三菱化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化學公司)
承攬;三菱化學公司再將有關機械部分,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復將有關配管部分,交由原告承攬。
㈡
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簽訂「配管施工工事內容」(下稱
系爭工事內容),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採購單,約定由原告承攬「HCET03配管工程」(下稱系爭配管工程),依
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分部交付,按月請款,實作實算。108年9月開工後,原告按月請領第1至6期工程款,被告均依約給付,
惟109年4月之第7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424,668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未果。
㈢6,424,668元包含下列項目:
1.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之新建工程點工費:此段
期間之新建工程工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52.5工,每工每日以2,800元計價,共計147,000元(計算式:2,800*52.5=147,000)。
2.自109年1月4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之修改工程點工費:此段期間之修改工程工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21工,每工每日以2,800元計價,共計1,458,800元(計算式:2,800*521=1,458,800)。
3.焊口費:系爭配管工程於109年4月份之焊口數為12,437.66IN-M,共計4,653,568元。
4.支撐座安裝費:系爭配管工程已預製完成20噸之支撐座,被告尚餘2噸支撐座之40%安裝費未給付,共計165,300元。
㈣
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668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約定分部交付,而係約定提前就
報酬先為部分給付,最後完成全部工程時再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為結算。依系爭工事內容第1條約定,一段管線須完成試壓、清管等工序,始可謂完成工作,而得請求給付該段管線之工程款。然試壓、清管等工序,通常須至一定程度或數量後,始可進行。因原告每月需發放工資,無力墊付數個月之工資,待該管線全部完工再請款,故被告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以便原告可以運作,避免財務吃緊中斷工程。不能僅因被告同意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即視為被告已同意該部分之工程已完成。
㈡有關點工部分:除
上開約定外,其後因現場狀況,兩造另約定,若有需要修改或另外製作的部份,採點工計價,每1人次1日為2,800元。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09年4月份之點工費147,000元、1,458,800元,
起訴狀已
自承109年3月份以前之承攬報酬及點工費均已領取,何以變更,未見原告說明。經比對原告出工紀錄表
所載,以及被告工具箱會議紀錄所載施工前安全會議參加者簽名,發現與原告有請款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有關焊口費部分:原告於108年9月21日進場施工,施工最後1日為109年4月30日,自109年5月1日起原告即停止施工,未再進場,足以證明原告未完成任何一段管線。且原告施工品質不良,經被告催告修繕後,仍未進行修繕,被告遂自行或另行僱工進行後續修繕及其他工作。故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㈣有關支撐座安裝費部分:被告在原告離場後安裝剩餘之2噸支撐座,且原告始終未提出支撐座確實安裝之尺寸、數量、重量及安裝位置,
足證並
非原告完成最後之安裝。
三、
經查,日立化成公司將其廠房興建工程中,有關機械與電力部分,交由三菱化學公司承攬;三菱化學公司再將有關機械部分,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又將有關配管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8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工事內容,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採購單,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配管工程,採實作實算。原告於108年9月21日進場施工,期間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108年11月、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109年3月請領6期工程款,被告則分別於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6日、109年3月6日、109年4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6期工程款,共計19,673,941元(不含115元匯款手續費),
嗣原告請領109年4月之第7期工程款未果,於000年0月間退場。系爭配管工程經三菱化學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結算完成
等情,有系爭工事內容、採購單、備忘錄、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查詢結果、工程報價單等件附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17至23、79至81、295至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點工費、焊口費、支撐座安裝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16日至109年4月11日之新建工程點工費147,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4日至109年4月3日之修改工程點工費1,458,8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焊口費4,653,568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撐座安裝費165,3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16日至109年4月11日之新建工程點工費147,000元,有無理由:
1.查兩造於108年5月16日簽訂之系爭工事內容第12點、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採購單備註第2點均載明:「……點工:議減為每工8小時,2800/天」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主張:每工每日2,8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自承:另外增加了點工計價的施工部分(即需要修改或另外製作的部分),每1人次,1天為2,8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又據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何光耀證稱:點工是有一些不是在合約內,是額外的工作,請他們派人出來配合等語(本院卷七第238頁)。由上可知,兩造間另有以8小時為1日,每日每工2,800元之方式計價之點工費約定,確
堪認定。
2.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52.5工,每工每日以2,800元計價,共計147,000元,係以新建工程點工簽到表為據(本院卷一第91至139頁)。而
觀諸該點工簽到表,自109年3月16日至109年3月26日均有訴外人李宗賢、莊國和2人之簽名,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31日則有李宗賢、莊國和、訴外人王俊民3人之簽名,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日、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9日有李宗賢、莊國和2人之簽名,109年4月10日至109年4月11日則僅有李宗賢1人之簽名;其中除109年4月10日僅勾選8時至12時之欄位外,其餘均勾選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之欄位。
3.原告主張:兩造同意李宗賢1人出工1天可報2天,為填補李宗賢多1天之出工,故增列莊國和1人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自承莊國和係增列之人。然據證人何光耀證稱:李宗賢是跟日本聯繫的窗口,日薪就是依照點工的工資,沒有比一般點工高等語(本院卷七第233頁)。證人即被告之經理林連清證稱:公司沒有答應李宗賢1個人可以報2天的出工等語(本院卷七第35頁)。關於李宗賢之薪資,均未證稱可以再虛列1人請領。況上開點工簽到表中,109年4月10日至11日僅有李宗賢1人簽名,並無增列莊國和之簽名。
倘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豈會部分日期僅有李宗賢1人簽名?實
難認原告主張兩造
合意增列莊國和以填補李宗賢出工一情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上開點工簽到表中,莊國和之簽名既經原告自承係增列,即應認莊國和非屬實際出勤之點工,自無從據以請領點工費。
4.原告固主張:有經何光耀於點工簽到表親自簽名確認等語(本院卷七第309頁)。然據證人何光耀證稱:我簽署上開點工簽到表之用意是簽收。莊國和拿單子來,我先簽收,之後再帶回公司做審核,當時莊國和是原告的工地主任。我當天不會核對,最後都是公司幫忙核對,因為那邊很忙,沒辦法每天這樣對。這個單子不是每天拿來的,一次就拿來一疊。我簽收這份文件,之後文件會送回公司做當天有無出工的核對等語(本院卷七第228、231、233頁),且莊國和確實係原告所自行增列,已經原告自承如前,則莊國和事實上既未實際到工地現場執行點工之工作內容,證人何光耀雖有於上開點工簽到表上簽名,亦難認有
認證莊國和到場擔任點工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證人林連清雖不知道李宗賢是否就是業主跟被告所同意的窗口人員,但被告確有同意負擔窗口人員的薪資等語(本院卷七第309頁)。證人林連清固證稱:我知道三菱化學公司有要求派出1個人跟三菱化學公司的伊東先生做規劃配管進度的窗口。當初我不曉得這個人是李宗賢。公司沒有答應李宗賢1個人可以報2天的出工,但我有承諾這個人是三菱化學公司跟被告所要求的人,這個費用我們可以承擔。因為當時我們也不曉得這個人的薪資大約多少,所以當時根本沒有談薪資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七第35頁),雖有證述可以承擔李宗賢之薪資,然亦證稱並未談及李宗賢之薪資內容,則原告逕自以增列1人之方式增加李宗賢之點工費,尚難認有經兩造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6.被告固抗辯:原告起訴狀自承109年3月份之前的承攬報酬及點工費均已領取,僅請求109年4月份之點工工資等語(本院卷七第278頁)。
惟查,原告起訴狀記載:「109年4月份點工費共計52.5工/日,每工每日2,800元,合計147,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後雖就其中「109年4月份」部分有所更正,然就金額部分147,000元並無變動。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已自承領取109年3月以前之點工費,尚難採憑。
7.準此,經刪除莊國和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數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工數」欄所示之29.5工,點工費共計為82,600元(計算式:29.5*2,800=82,600);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4日至109年4月3日之修改工程點工費1,458,800元,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以8小時為1日,每日每工2,800元之方式計價之點工費約定,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名焊工1人1天可報2天出工等語(本院卷七第299頁),據證人林連清證稱:針對這個事情我有問過我們的工地主任何光耀,他有同意說焊工的部分就是點2個工等語(本院卷七第40頁)。證人何光耀亦證稱:被告是有與原告約定電焊工部分1人1天以2工計算等語(本院卷七第229頁)。再觀諸被告所提之原告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5至17頁),說明亦記載「人名後面有星號表示是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等語。故兩造間有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之約定,足堪認定。
2.被告主張其108年11月至109年3月已付款點工費依序為210,000元、473,200元、970,200元、2,146,200元、1,456,000元(本院卷一第287頁),經換算工數(除以每工2,800元)依序為75工、169工、346.5工、766.5工、520工,經核均與原告提出之108年11月至109年3月工程估驗計價總表(本院卷七第115至123頁)「點工計價專用區」欄所載之「點工工數」、「合計金額」相符(其中108年11月至12月之「點工工數」與「點工單價」誤載,應予對調),可見被告即係根據原告以前開工程估驗計價總表所請領之工數計算點工費
予以付款。再觀諸前開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右下方之「明細」欄,除108年11月為空白外,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依序記載「管路修改點工」為152工、293工、715工、452工,可信被告就修改工程部分,至少已給付工數1,612工(計算式:152+293+715+452=1,612)之點工費。據被告提出之編號1至254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五第15至521頁,詳細卷證出處如附表四所示,後續不再贅引卷證出處),經加總所載工數共計為2,149工(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減去被告至少已付款之1,612工,可知被告尚有537工(計算式:2,149-1,612=537)之修改工程點工費未付款。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521工之點工費,係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修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45至279頁)。衡以537工與521工相去不遠,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521工之點工費尚未經被告付款,應值採信;至其餘(521工以外)未據原告請求付款之修改工程點工費,則
堪信皆已經被告付款予原告。
3.兩造間係約定以8小時為1日,每日每工2,800元之方式計價點工費,則同1名點工於同1日內縱執行2處以上之修改工作,依兩造間約定,仍僅能以1工計價,原告自無從以不同修改報告書重複請領同1人於同1日之點工費。復審酌出工紀錄表為原告所自行提出(本院卷三第79至109頁),並據證人即原告會計車固謙證稱:出工紀錄表都是正確的。是我製作的等語(本院卷七第23頁)。則出工紀錄表記載之出工狀況,自應認與真實相符。若未記載出工之人,自難認原告有確實派該人出勤執行點工之工作,而無由向被告請領點工費。經被告製作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7至17頁),抗辯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521工之點工費,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浮報或虛報情事,不得請求被告付款,分別說明如下:
⑴編號179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45頁):
①比對編號34、37至38、92、113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前開修改報告書請領「訴外人何裕益於109年1月5日至6日」、「訴外人賴石仲於同年月5日至6日」、「訴外人洪維正於同年月5日至6日」之配管工之6工點工費,此部分自不得重複請領6工之點工費。
②又「何裕益於同年月4日」、「賴石仲於同年月4日」、「洪維正於同年月4日」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記載何裕益、賴石仲、洪維正於同年月4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何裕益、賴石仲、洪維正執行工作,原告以編號17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何裕益、賴石仲、洪維正於同年月4日之配管工之3工點工費,
亦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3工之點工費。
③另觀諸編號31、12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31、12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訴外人卓家樺於同年月5日之0.5工、6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記載卓家樺於同年月4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卓家樺執行工作,原告以編號17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同年月4日之1工」焊工點工費,亦屬無據。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請領5工之點工費(計算式:(0.5+1+1)*2=5)。
④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5-6-3-5=1)。
⑵編號180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47頁):
①比對編號36至38、94、114、125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36至38、94、114、12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何裕益於109年1月7日至8日」、「賴石仲於同年月7日至8日」、「洪維正於同年月7日至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6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2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2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同年月7日至8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1)*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計算式:10-6-4=0)。
⑶編號181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49頁):
①比對編號12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2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訴外人江明輝於109年1月7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2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2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1月7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2=2)。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5-1-2=2)。
⑷編號228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1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未記載訴外人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有於109年1月7日至8日出勤,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2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於同年月7日至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
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6工之點工費。
②比對編號114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1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訴外人蔡瑀桀於同年月7日至8日之2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計算式:10-6-4=0)。
⑸編號182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3頁):
①比對編號12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2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江明輝於109年1月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09、12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09、12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之0.5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3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5)*2=3)。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6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1-3=6)。
⑹編號229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5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未記載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有於000年0月0日出勤,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2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於同年月9日之0.5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1.5工之點工費(計算式:3*0.5=1.5)。
②比對編號114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1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109年1月9日」之焊工點工費。則被告抗辯編號229號修改報告書有「蔡瑀桀於同年月9日之0.5工」之點工費重複請領(本院卷六第9頁),自屬有據。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計算式:0.5*2=1)。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計算式:2.5-1.5-1=0)。
⑺編號230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7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未記載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勤,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3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於同年月10日之0.5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1.5工之點工費(計算式:3*0.5=1.5)。
②比對編號39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前開修改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同年月10日」之焊工點工費。則被告抗辯編號230號修改報告書有「蔡瑀桀於同年月10日之0.5工」之點工費重複請領(本院卷六第9頁),自屬有據。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計算式:0.5*2=1)。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計算式:2.5-1.5-1=0)。
⑻編號212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9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記載訴外人蘇文嘉於109年1月11日至12日休假,且未記載訴外人賴永斌、林威龍有於同年月11日至12日出勤,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蘇文嘉、賴永斌、林威龍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1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蘇文嘉、賴永斌、林威龍於同年月11日至12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6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記載訴外人陳佳仁於同年月11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陳佳仁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1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1日」之焊工點工費,自屬無據。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請領2工之點工費。
③準此,經扣除不得重複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6-2=2)。
⑼編號213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1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頁),未記載賴永斌、林威龍有於109年1月13日至14日出勤,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賴永斌、林威龍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1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林威龍於同年月13日至14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工費。
②比對編號134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3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3日至14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4-4=2)。
⑽編號214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3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未記載賴永斌、林威龍有於109年1月15日至16日出勤,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賴永斌、林威龍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1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林威龍於同年月15日至16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工費。
②比對編號58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5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5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請領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2=2)。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4-2=4)。
⑾編號221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5頁):
①比對編號58、60、63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58、60、6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訴外人王瑞其於109年1月15日至16日」、「訴外人陳靖玫於同年月15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3工之點工費。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5-3=2)。
⑿編號215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7頁):
①比對編號131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31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蘇文嘉於109年1月1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
②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未記載賴永斌、林威龍有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出勤,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賴永斌、林威龍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1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林威龍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工費。
③另觀諸編號61、135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61、13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④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1-4-4=1)。
⒀編號223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9頁):
此部分觀諸被告製作之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9至11頁)未抗辯編號223號修改報告書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故原告以編號22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2.5工之點工費,
核屬有據。
⒁編號216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71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未記載賴永斌、林威龍有於109年1月19日至20日出勤,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賴永斌、林威龍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1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林威龍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工費。
②比對編號62、13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62、13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4-4=2)。
⒂編號172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73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未記載訴外人王證欽、余森安、謝育參有於109年1月20日至21日出勤,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王證欽、余森安、謝育參執行工作。則原告以編號17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點工費,確屬無據。從而,此部分不得請領6工之點工費。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6=4)。
⒃編號220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75頁):
①比對編號118、137至138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18、137至13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訴外人施文淵於109年1月22日之1工」、「訴外人蔡岳霖於同年月22日之1工」之配管工點工費。又「施文淵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蔡岳霖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王瑞其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記載施文淵、蔡岳霖、王瑞其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施文淵、蔡岳霖、王瑞其執行工作,原告以編號22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施文淵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之3工」、「蔡岳霖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之2.5工」、「王瑞其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之3工」之配管工點工費,亦屬無據。從而,此部分不得請領10.5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1+3+2.5+3=10.5)。
②另觀諸編號118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觀諸編號11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1月22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記載卓家樺於同年月26日至27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卓家樺執行工作,原告以編號22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同年月26日至27日之1.5工」焊工點工費,亦屬無據。從而,此部分不得請領5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1.5)*2=5)。
③準此,原告僅請求15工之點工費,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計算式:15-10.5-5=-0.5)。
⒄編號224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77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記載陳靖玫、蔡岳霖、王瑞其、卓家樺皆於109年1月23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陳靖玫、蔡岳霖、王瑞其、卓家樺執行工作。則原告以編號22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點工費,確屬無據。
⒅編號225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79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記載陳靖玫、蔡岳霖、王瑞其、卓家樺皆於109年1月24日至27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陳靖玫、蔡岳霖、王瑞其、卓家樺執行工作。則原告以編號22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點工費,確屬無據。
⒆編號222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81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記載陳靖玫、蔡岳霖、王瑞其、卓家樺皆於109年1月28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陳靖玫、蔡岳霖、王瑞其、卓家樺執行工作。則原告以編號22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點工費,確屬無據。
⒇編號232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83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5頁),未記載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有於109年1月30日至31日出勤,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吳柏毅、蘇柏霖、許朝源執行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編號23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吳柏毅、蘇柏霖於同年月30日至31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本院卷六第11頁),自屬有據。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工費。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6-4=2)。
編號217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85頁):
①比對編號165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6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於109年2月1日」、「林威龍於同年月1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67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67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日」之焊工點工費,則被告抗辯編號217號修改報告書有「陳佳仁於同年月1日之0.5工」之點工費重複請領(本院卷六第13頁),自屬有據。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計算式:0.5*2=1)。
③準此,原告僅請求3工之點工費,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計算式:3-2-1=0)。
編號173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87頁):
①比對編號91、148至149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91、148至14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王證欽於109年2月3日至4日、謝育參於109年2月3日至4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70、72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70、7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109年2月3日至4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4-4=2)。
編號209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89頁):
①比對編號71至72、75至7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前開修改報告書請領「江明輝、蔡岳霖於109年2月3日至5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6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70、72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70、7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同年月3日至5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6工之點工費(計算式:3*2=6)。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3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5-6-6=3)。
編號218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91頁):
①比對編號82至83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82至8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林威龍於109年2月4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則被告抗辯編號218號修改報告書有「賴永斌於同年月4日之0.5工」、「林威龍於同年月4日之0.5工」之點工費重複請領(本院卷六第13頁),自屬有據。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83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8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4日」之焊工點工費,則被告抗辯編號218號修改報告書有「陳佳仁於同年月4日之0.25工」之點工費重複請領(本院卷六第13頁),自屬有據。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0.5工之點工費(計算式:0.25*2=0.5)。
③準此,原告僅請求1.5工之點工費,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計算式:1.5-1-0.5=0)。
編號178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93頁):
①比對編號75至7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75至7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江明輝於109年2月4日至5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6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6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2月4日至5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1)*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2-4=4)。
編號177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95頁):
①比對編號72、75、199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72、75、19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洪維正於109年2月4日至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5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85、142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85、14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6日至8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6工之點工費(計算式:3*2=6)。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0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1-5-6=10)。
編號175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97頁):
①比對編號73、150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73、15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余森安於109年2月5日」、「謝育參於同年月5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72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7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同年月5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2=2)。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工之點工費(計算式:5-2-2=1)。
編號219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99頁):
①比對編號82、84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82、8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於109年2月5日」、「林威龍於同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則被告抗辯編號219號修改報告書有「賴永斌於同日之0.5工」、「林威龍於同日之0.5工」之點工費重複請領(本院卷六第13頁),自屬有據。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84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8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109年2月5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2=2)。
③準此,原告僅請求1.5工之點工費,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
編號174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01頁):
①比對編號73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7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訴外人林浚騰於109年2月5日至6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
②又「吳柏毅於同年月5日至6日」、「蘇柏霖於同年月5日至6日」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7頁),未記載吳柏毅、蘇柏霖有於同年月5日至6日出工,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吳柏毅、蘇柏霖執行工作,原告以編號17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吳柏毅、蘇柏霖於同年月5日至6日之配管工之4工點工費,亦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工費。
③另觀諸編號84至85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84至8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109年2月5日至6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④準此,經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計算式:10-2-4-4=0)。
編號210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03頁):
①比對編號72、75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72、7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岳霖於109年2月6日」、「江明輝於同年月6日至7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3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75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7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同年月6日至7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8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5-3-4=8)。
編號211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05頁):
①比對編號199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9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109年2月9日至10日」之焊工點工費。又其中「蔡瑀桀於同年月9日」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7頁),記載蔡瑀桀於同年月9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蔡瑀桀執行工作。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6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4=6)。
編號171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07頁):
此部分觀諸被告製作之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3至15頁)未抗辯編號171號修改報告書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原告以編號171號修改報告書主張請領4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編號183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09頁):
此部分觀諸被告製作之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3至15頁)未抗辯編號183號修改報告書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原告以編號183號修改報告書主張請領5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編號233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11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9頁),記載王證欽於109年2月16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王證欽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3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王證欽於同年月16日之1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1工之點工費。
②比對編號122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2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7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8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1-1-2=8)。
編號185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13頁):
①比對編號121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21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2月17日至18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6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4=6)。
編號186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15頁):
①比對編號121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21號修改報告書請領「王瑞其於109年2月17日至18日」、「陳靖玫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21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21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2月17日至18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4-4=2)。
編號184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17頁):
①比對編號200至201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200至201號修改報告書請領「王證欽於109年2月19日至20日之2工」、「訴外人許宏祺於同年月17日至20日之4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6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22、139至140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22、139至14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6工之點工費(計算式:3*2=6)。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6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8-6-6=6)。
編號187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19頁):
①比對編號188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8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王瑞其於109年2月19日至20日」、「陳靖玫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蔡岳霖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6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88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8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計算式:10-6-4=0)。
編號234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①比對編號140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4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109年2月20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2=2)。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6-2=4)。
編號176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3頁):
①比對編號151、188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51、18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岳霖於109年2月20日至21日」、「王瑞其於同年月20日至21日」、「陳靖玫於同年月20日至21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6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40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4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20日至21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計算式:10-6-4=0)。
編號235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5頁):
①比對編號161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61號修改報告書請領「王證欽於109年2月21日之0.5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0.5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40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4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21日之0.5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計算式:0.5*2=1)。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5工之點工費(計算式:3-0.5-1=1.5)。
編號236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頁):
①比對編號202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20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王證欽於109年2月25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55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5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25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2=2)。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3工之點工費(計算式:6-1-2=3)。
編號237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9頁):
①比對編號202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20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王證欽於109年2月26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
②另觀諸編號15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5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109年2月26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2=2)。
③準此,原告僅以編號237號修改報告書請求1.5工之點工費,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已無點工費得請求。
編號239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1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01頁),記載吳柏毅、蘇柏霖於109年3月1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吳柏毅、蘇柏霖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3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吳柏毅、蘇柏霖於同年月1日之2工」之配管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2工之點工費。
②比對編號193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9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同年月2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2=2)。
③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6-2-2=2)。
編號208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3頁):
①比對編號193至194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93至19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3月2日至3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6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4=6)。
編號251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5頁):
①比對編號195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9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3月4日」之焊工點工費,則被告抗辯編號251號修改報告書有「卓家樺於同日之0.5工」之點工費重複請領(本院卷六第17頁),自屬有據。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計算式:0.5*2=1)。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3工之點工費(計算式:4-1=3)。
編號207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7頁):
①比對編號195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9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3月4日至5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4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2=4)。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6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0-4=6)。
編號252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9頁):
①比對編號195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19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3月5日」之焊工點工費,則被告抗辯編號252號修改報告書有「卓家樺於同日之0.5工」之點工費重複請領(本院卷六第17頁),自屬有據。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計算式:0.5*2=1)。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3工之點工費(計算式:4-1=3)。
編號253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41頁):
①比對編號206、253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重複以編號206、25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3月6日」之焊工點工費。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2工之點工費(計算式:1*2=2)。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以編號253號修改報告書請求6工之點工費(計算式:8-2=6)。
編號206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43頁):
①如前所述,原告重複以編號206、25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3月6日」之焊工點工費。而原告以編號25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3月6日」之焊工點工費已經扣除,則原告以編號20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3月6日」之焊工點工費,即無重複請領之情事。
②比對編號254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重複以編號206、25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3月7日之0.5工」之焊工點工費。此部分於編號254號修改報告書部分予以扣除後(詳後述),原告以編號20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3月7日」之焊工點工費,即無重複請領之情事。
③準此,編號206號修改報告書經被告抗辯以編號253至254號修改報告書重複請領部分,經僅准以編號20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後,編號206號修改報告書即無重複請領之情事。其餘部分則未據被告抗辯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是原告以編號20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10工之點工費,尚屬有據。
編號254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45頁):
①如前所述,比對編號206號修改報告書,可見原告已經以編號20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3月7日」之焊工點工費,則被告抗辯編號254號修改報告書有「卓家樺於109年3月7日之0.5工」之點工費重複請領(本院卷六第17頁),自屬有據。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計算式:0.5*2=1)。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3工之點工費(計算式:4-1=3)。
編號205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47頁):
此部分觀諸被告製作之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7頁)未抗辯編號205號修改報告書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原告以該修改報告書主張請領10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編號231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49頁):
此部分觀諸被告製作之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7頁)未抗辯編號231號修改報告書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原告以該修改報告書主張請領10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編號204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51頁):
此部分觀諸被告製作之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7頁)未抗辯編號204號修改報告書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原告以該修改報告書主張請領10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編號226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53頁):
此部分觀諸被告製作之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7頁)未抗辯編號226號修改報告書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原告以該修改報告書主張請領9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編號227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55頁):
①比對編號240號修改報告書,可見被告抗辯原告重複以編號227、24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吳柏毅109年3月15日至16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則被告抗辯編號227號修改報告書有「吳柏毅同年月15日之0.5工、16日之0.5工」之點工費重複請領(本院卷六第17頁),自屬有據。此部分不得重複請領1工之點工費(計算式:0.5*2=1)。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8工之點工費(計算式:9-1=8)。
編號240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57頁):
①如前所述,原告重複以編號227、24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吳柏毅109年3月15日至16日」之配管工點工費。而原告以編號227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部分既經扣除,則原告以編號24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即無重複請領之情事。
②準此,編號240號修改報告書經被告抗辯以編號227號修改報告書重複請領部分,經僅准以編號24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後,即無重複請領之情事。其餘部分則未據被告抗辯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是原告以編號24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9工之點工費,尚屬有據。
編號241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59頁):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03頁),記載卓家樺於109年3月19日休假,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派出卓家樺執行工作。是原告以編號241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同年月19日之1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已如前述)」之焊工點工費,自屬無據。此部分不得請領1工之點工費。
②準此,經扣除上開不得請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5工之點工費(計算式:2.5-1=1.5)。
編號242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61頁):
此部分觀諸被告製作之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7頁)未抗辯編號242號修改報告書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原告以該修改報告書主張請領7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編號243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63頁):
此部分觀諸被告製作之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7頁)未抗辯編號243號修改報告書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原告以該修改報告書主張請領7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編號238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65頁):
此部分觀諸被告製作之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7頁)未抗辯編號238號修改報告書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原告以該修改報告書主張請領8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編號244至250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67至279頁):
此部分觀諸被告製作之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7頁)未抗辯編號244至250號修改報告書有重複請領或未出工之情事,原告以該修改報告書主張請領如附表二編號62至68所示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4.被告固抗辯:原告起訴狀自承109年3月份之前的承攬報酬及點工費用均已領取等語(本院卷七第279頁)。惟查,原告起訴狀記載:「109年4月份配合業主即日立化成公司工程修改,共計520工/日,每工每日2,800元,合計1,458,8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嗣後雖就其中「109年4月份」、「520工/日」部分有所更正,然就金額部分1,458,800元並無異動。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已自承領取109年3月以前之點工費,尚難採憑。
5.被告另抗辯被告工具箱會議紀錄所載施工前安全會議未簽名部分應予扣除
一節,
尚無可採(詳如後述反訴部分)。
6.準此,經扣除原告重複請領之工數,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數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工數」欄所示之253.5工,點工費共計為709,800元(計算式:253.5*2,800=709,800);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焊口費4,653,568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
承攬契約之工程款
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
分期給付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12,437.66IN-M數量計價之焊口費4,653,568元,僅提出備忘錄、工程計價/結算單第7期進度款為證(本院卷一第23、83至85頁)。然觀諸備忘錄上記載:「
本案工程HCET03機械工事(190405)四月份焊口統計為3228.66IN-M+9209DB=12437.66IN-M,未付金額新台幣4,653,568元」等語,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工程計價/結算單第7期進度款亦僅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已完成12,437.66IN-M之焊口。
3.原告復主張:因雙方約定採實作實算,每月請款,並非最後管線全部完成試壓及清管等工序才可領取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七第302頁),而被告對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且已經支付第1至6期工程款,亦無爭執(本院卷七第93至94頁),並有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七第115至123頁)。然參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須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且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從而,被告抗辯:工程估驗計價總表電子檔中有右上欄位(本合約+追加減合計金額)之設計。不能僅因被告同意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即視為被告已同意該部分之工程已完成等語(本院卷七第152頁),即屬可採。
4.原告另主張:莊國和已去世,本件又無法親往
履勘,原告曾請求被告提出其保管之施工工程圖,被告卻不願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本院卷七第302頁)。然原告自承: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有圖面電子檔;因原告承辦人莊國和已去世,其存在電腦之檔案圖面已無法取得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復據證人何光耀證稱:沒有109年4月份的新建工程施工圖、工程施工修改工程圖,因為當時有爭議,所以我就退回給莊國和等語(本院卷七第233頁),則原告自承有圖面電子檔,又經證人何光耀證稱已經退回,即難認所謂「施工工程圖」在被告
持有中,況原告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5.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完成12,437.66IN-M之焊口,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自無從據此計價請求承攬報酬之焊口費4,653,568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撐座安裝費165,300元,有無理由:
1.觀諸原告所舉工程計價/結算單第7期進度款(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尚難證明其確有完成支撐座安裝之工作。至原告提出之支撐座圖面(本院卷三第131至403頁),亦僅係施工圖面,無法證明確實有實際完成安裝。
2.原告固主張:本件施工時即預製完成20噸支撐座,因支撐座必需全部安裝完成,始能在其上擺設管路,不可能尚保留2噸支撐座未施工,致管路無法擺設等語(本院卷七第301頁)。然據證人何光耀證稱:他們要準備資料,我們才知道他們到底做了哪些,才能核對,才能算重量。我不知道這20噸是哪裡來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七第237頁)。被告亦抗辯:這是我們事後所安裝的,就是在原告離去以後。原告始終沒有提出確實安裝的尺寸、數量、重量、安裝位置,足以證明不是原告完成最後的安裝等語(本院卷七第340頁)。是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噸支撐座安裝之60%未請款金額165,300元,並未舉證證實其已完成該部分之安裝工作,自無從據此請求承攬報酬。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面第1至6期工程款,被告均依約定於每月6日按時轉入原告帳戶內。工程計價結算單送出後,被告通常於該月25日要求原告開發票,次月6日即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七第303頁)。且據原告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確實於每月6日匯款予原告。復據證人林連清證稱:4月份的工程款是5月6日才發,他們4月底已經跑了,當然5月6日的貨款我們就擋掉了,因為問題沒有解決等語(本院卷七第37頁),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每月6日給付款項之合意,應非無據。然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
翌日109年5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2,400元(計算式:82,600+709,800=792,400),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點工費及工程款;惟經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請領之點工費浮報、虛報,且原告工作有瑕疵等情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溢付之點工費及給付修補所需之
必要費用等情(本院卷五第5至13頁),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得為相互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
避免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又反訴原告固於111年7月14日始提起反訴(本院卷五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然兩造自110年3月19日至110年7月6日,及自110年9月8日至110年12月30日期間
合意停止訴訟,尚難認反訴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將同一名配管工、焊工同一日之工數,以不同編號修改報告書,重複向反訴原告請領點工費,重複計價,此部分工數共計747.5工。再者,於反訴被告之出工紀錄表上未記載出工之人,反訴被告竟以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點工費,此部分工數共計208.5工。又反訴原告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所載施工前安全會議未簽名參加之人,反訴被告卻以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點工費,此部分工數共計286工。另外,反訴原告之員工葉文龍、范正源,及其他廠商之員工葉金龍,竟遭反訴被告記載於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點工費,此部分共計26工。以上工數合計1,268工(如附表三所示),以每工2,800元計價,反訴被告溢領之點工費為3,550,400元(計算式:2,800*1,268=3,550,4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
㈡反訴被告焊接品質不良,經反訴原告將管路進行拆卸、清潔及重新安裝管道共計2,450IN-M,經計價後費用為3,373,007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㈢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23,4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派出之點工,有部分係在預製廠之人,且7時50分尚有在工廠準備材料配件之人,故不能以於7時50分在工地現場召開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所載施工前安全會議未簽名,即認非點工。反訴原告所計算之工數未計入加班,且若干假日未召開施工前安全會議,致生誤差。修改報告書既經何光耀親自審閱簽名,應認存有某種原因,反訴原告事後否認,
尚有未洽。另外,反訴原告所修補之瑕疵並非反訴被告所造成,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反訴原告終止,終止後之瑕疵與反訴被告無關;況是否確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可補正,均屬不明,反訴原告不得逕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金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溢領點工費及反訴被告應償還系爭配管工程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反訴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點工費3,550,400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3,373,00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點工費3,550,400元,有無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重複計價工數747.5工部分:
⑴兩造間係約定以8小時為1日,每日每工2,800元之方式計價點工費,已如前所述。又兩造間有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之約定,亦如前「壹、四、㈡1.」所述。另外,如附表二所示之521工之修改工程點工費未經反訴原告付款,其餘未據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付款之修改工程點工費,皆堪認已經反訴原告付款予反訴被告,亦經認定如前「壹、四、㈡2.」所述。而同1名工人於同1日內縱執行2處以上之修改工作,依兩造間約定,仍僅能以1工計價,不得以不同修改報告書重複請領同1人於同1日之點工費。如有重複請領之溢領部分,反訴原告之給付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⑵108年11月:
①經反訴原告製作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5頁),以紅色數字(代表修改報告書編號)主張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賴石仲於108年11月2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7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賴石仲於同日」之配管工點工費,核與編號4、7號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②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工之點工費,
即屬有據。
⑶108年12月:
經反訴原告製作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7頁),以紅色數字(代表修改報告書編號)主張:
①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2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何裕益於108年12月28日、30日」,以編號158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何裕益於同年月31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27至28、158至159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何裕益於同年月28日、30日至31日(小計5.5工)」之配管工點工費,核與編號25、27至28、158至159號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②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22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蘇文嘉於108年12月28日、30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2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蘇文嘉於同年月28日、30日(小計1.5工)」之配管工點工費,核與編號22、24號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③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0、14、26、29、42至43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卓家樺於108年12月11日至12日、21日、23日、30日至31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9、14、41、43、49、105、159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卓家樺於前揭日期之焊工點工費(小計16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④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3、22、4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蔡瑀桀於108年12月14日、23日、28日、30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15、24、27至28、46、158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前揭日期之焊工點工費(小計12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至反訴原告主張編號16、19號修改報告書關於「同年月20日」有重複請領一節,查編號16號修改報告書日期記載「同年月19日至20日」,焊工僅請領1日即工數2工;編號19號修改報告書日期記載「同年月19日至20日」,焊工僅請領1日即工數2工,而「同年月19日至20日」有2日,焊工本即可請領工數4工,故尚難認反訴被告有溢領工數2工。從而,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為12工;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憑。
⑤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8、11、13、2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賴石仲於108年12月9日至11日、14日、30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11、101至102、158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賴石仲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6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⑥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8、11、20、4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王俊民於108年12月10日至11日、20日至21日、27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11、22、41、4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王俊民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⑦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6、8、29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訴外人黃耀賢於108年12月3日、10日、30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3、11、22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黃耀賢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3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⑧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0、12、16、26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訴外人張瑞芳於108年12月9日至11日、20日、30日至31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14、28、42、101、159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張瑞芳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6.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⑨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6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訴外人溫財富於108年12月20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42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溫財富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⑩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6、26、4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洪維正108年12月20日至21日、30日至31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28、44至45、158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洪維正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5.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⑪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9、43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施文淵於108年12月19日至21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43、104至10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施文淵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4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⑫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23、29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訴外人張濬澤於108年12月28日、30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2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張濬澤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⑬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7、20、24、29、43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蔡岳霖於108年12月16日至17日、20日至21日、27日至28日、30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24、27、103、10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蔡岳霖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7.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⑭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75工之點工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⑶109年1月:
經反訴原告製作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9至11頁),以紅色數字(代表修改報告書編號)主張:
①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2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訴外人蕭明杰於109年1月3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3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蕭明杰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②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3、37、39、113至11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何裕益於109年1月1日至3日、5日至10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51、113至114、158、160、179至18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何裕益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1.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其中編號179至180號修改報告書有關「何裕益於同年月5日至8日之4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4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4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7.5工(計算式:11.5-4=7.5)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③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2、116、131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蘇文嘉於109年1月3日、12日、1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35、212、21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蘇文嘉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3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其中編號212、215號修改報告書有關「蘇文嘉於同年月12日、18日之2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2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2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工(計算式:3-2=1)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④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1、51、111、116、118、126、160、179、182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卓家樺於109年1月2日至3日、5日至12日、22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30至31、40、106至110、112、127至128、160、179至182、22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卓家樺於前揭日期之焊工點工費(小計31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其中編號179至182、220號修改報告書有關「卓家樺於同年月5日之0.5工、6日之1工、7日之2工、8日之2工、9日之0.5工、22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就此部分工數14工(計算式:(0.5+1+2+2+0.5+1)*2=14,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14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7工(計算式:31-14=17)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⑤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9、55至56、63、97、113至11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蔡瑀桀於109年1月6日至10日、13日至16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50、56、59、64、92、93至96、98至100、114、125、132、228至23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蔡瑀桀於前揭日期之焊工點工費(小計33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其中編號228至230號修改報告書有關「蔡瑀桀於同年月7日之1工、8日之1工、9日之0.5工、10日之0.5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6工(計算式:(1+1+0.5+0.5)*2=6,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6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27工(計算式:33-6=27)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⑥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3、36、38、55至56、59、92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賴石仲於109年1月1日、5日至10日、13日至16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40、51、56、92至100、113至114、158、179至18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賴石仲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2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其中編號179至180號修改報告書有關「賴石仲於同年月5日至8日之4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4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4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21工(計算式:25-4=21)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⑦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6、38、50、5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王俊民於109年1月6日至10日、12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54、57、106至110、112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王俊民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8.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⑧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1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黃耀賢於109年1月3日、5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32、113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黃耀賢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4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⑨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4、36、38、52、5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張瑞芳於109年1月3日、6日至13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54至57、106至112、16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張瑞芳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2.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⑩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64、96至97、129至13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訴外人莊和康於109年1月10日至11日、13日至16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97至100、115、128、130、133至13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莊和康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7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⑪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4、53至55、59、92、94、97、109、12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洪維正於109年1月4日至16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51至52、54至57、93、95至100、106至108、110至112、116、125、179至18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洪維正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32.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其中編號179至180號修改報告書有關「洪維正於同年月4日至8日之5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5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5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27.5工(計算式:32.5-5=27.5)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⑫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64、128至130、137至138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施文淵於109年1月11日、13日至16日、22日至25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130、133至135、22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施文淵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0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其中編號220號修改報告書有關「施文淵於同年月22日至25日之4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4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4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6工(計算式:10-4=6)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⑬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64至66、118、126至127、129至130、136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江明輝於109年1月7日至8日、10日至16日、18日至22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65、117、128、130、133至137、181至182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江明輝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7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其中編號181至182號修改報告書有關「江明輝於同年月7日至8日之2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2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2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5工(計算式:17-2=15)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⑭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1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張濬澤於109年1月3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3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張濬澤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⑮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1、118、22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蔡岳霖於109年1月3日、22日至25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35、220、224至22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蔡岳霖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4.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其中編號220、224至225號修改報告書有關「蔡岳霖於同年月22日之1工、23日之0.5工、24日之1工、25日之1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3.5工(計算式:1+0.5+1+1=3.5)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3.5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工(計算式:4.5-3.5=1)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⑯陳佳仁部分:
A.109年1月10日: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1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陳佳仁於109年1月10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133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陳佳仁於「陳佳仁於同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B.109年1月11日: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33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陳佳仁於109年1月11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212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陳佳仁於「陳佳仁於同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編號212號修改報告書有關「陳佳仁於同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2工之焊工點工費(計算式:1*2=2,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尚無溢領之可言。
C.109年1月13日: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3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陳佳仁於109年1月13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213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陳佳仁於「陳佳仁於同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編號213號修改報告書有關「陳佳仁於同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2工之焊工點工費(計算式:1*2=2,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尚無溢領之可言。
D.109年1月14日:觀諸編號214號修改報告書之日期係記載「109年1月15日至16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21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4日之1工」焊工點工費,尚無可取,故反訴原告以編號13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4日之1工」焊工點工費,並無溢領。又編號213號修改報告書有關「陳佳仁於同年月14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亦無溢領。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4工之焊工點工費(計算式:(1+1)*2=4,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尚無溢領之可言。
E.109年1月15日: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58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陳佳仁於109年1月15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21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陳佳仁於同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編號214號修改報告書有關「陳佳仁於同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2工之焊工點工費(計算式:1*2=2,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尚無溢領之可言。
F.109年1月16日:觀諸編號215號修改報告書記載之日期係「109年1月17日至18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21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109年1月16日之1工」焊工點工費,尚無可取,故反訴原告以編號13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同日之1工」焊工點工費,即非溢領。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2工之焊工點工費(計算式:1*2=2,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尚無溢領之可言。
G.109年1月17日: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3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陳佳仁於109年1月17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21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陳佳仁於同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編號215號修改報告書有關「陳佳仁於同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2工之焊工點工費(計算式:1*2=2,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尚無溢領之可言。
H.109年1月18日:反訴被告固已經以編號61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陳佳仁於109年1月18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然觀諸編號216號修改報告書之日期係記載「同年月19日至20日」,反訴被告並未以編號216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8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編號216號修改報告書重複請領「陳佳仁於同年月18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尚無可取,從而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2工之焊工點工費(計算式:1*2=2,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尚無溢領之可言。
I.109年1月19日: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62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陳佳仁於109年1月19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65、136、216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陳佳仁於同日」之焊工點工費,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其中編號216號修改報告書有關「陳佳仁於同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2工之焊工點工費(計算式:1*2=2,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尚無溢領之可言。
J.109年1月21日: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37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陳佳仁於109年1月21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66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陳佳仁於「陳佳仁於同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
K.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18工(計算式:2+2+4+2+2+2+2+2=18)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8工(計算式:26-18=8)之點工費,核屬有據;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憑。
⑰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7、39、53、60、63、115、126、22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王瑞其於109年1月6日至12日、15日至16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50、115、126至127、132、221、224至22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王瑞其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3.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其中編號221、224至225號修改報告書有關「王瑞其於同年月15日至16日之2工、23日至26日之2.5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4.5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4.5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9工(計算式:13.5-4.5=9)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⑱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37、39、53、58、115、126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陳靖玫於109年1月6日至12日、15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50、63、115、126至127、132、221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陳靖玫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1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可以採憑。惟其中編號221號修改報告書有關「陳靖玫於同年月15日之1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1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1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0工(計算式:11-1=10)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⑲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94工(計算式:1+7.5+1+17+27+21+8.5+4+12.5+17+27.5+6+15+1+1+8+9+10=194)之點工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⑷109年2月:
經反訴原告製作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3至15頁),以紅色數字(代表修改報告書編號)主張:
①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73、81至82、217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賴永斌於109年2月1日、3日至7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80、82、165至167、218至219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賴永斌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0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217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於109年2月1日之1工」之配管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16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賴永斌於同日之1工」配管工點工費,即非溢領。又編號218至219號修改報告書有關「賴永斌於同年月4日之0.5工、5日之0.5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1工(計算式:0.5+0.5=1)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2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8工(計算式:10-2=8)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②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77、83至85、139至140、153、217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林威龍於109年2月1日、3日至8日、19日至22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141至142、157、161、165至168、218至219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林威龍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6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217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林威龍於109年2月1日之1工」之配管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16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林威龍於同日之1工」配管工點工費,即非溢領。又編號218至219號修改報告書有關「林威龍於同年月4日之0.5工、5日之0.5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1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2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4工(計算式:16-2=14)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③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77、80、82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訴外人江泰義於109年2月3日至7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81、165至167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江泰義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6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6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④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67、83、123、143、153、156、174、176至177、184、233、236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陳佳仁於109年2月1日、3日至8日、10日至11日、14日至15日、17日至22日、25日至26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77至78、80至82、84至85、122、139、140至142、144至146、150、155、157、161、164、174、176、217至219、234至235、237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陳佳仁於前揭日期之焊工點工費(小計73.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174、176至177、184、233、23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109年2月5日之1工、6日之1工、7日之1工、8日之1工、17日之1工、18日之1工、19日之1工、20日之1工、21日之1工、25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84至85、122、139至140、142、15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佳仁於109年2月5日之1工、6日之1工、7日之1工、8日之1工、17日之1工、18日之1工、19日之1工、20日之1工、21日之1工、25日之1工」焊工點工費,即非溢領。又編號174、176、217至219、234至235、237號修改報告書有關「陳佳仁於同年月1日之0.5工、4日之0.25工、5日之0.25工、6日之1工、20日之2工、21日之0.5工、26日之0.25工」之焊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29.5工(計算式:(1+1+1+1+1+1+1+1+1+1+0.5+0.25+0.25+1+2+0.5+0.25)*2=29.5,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29.5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44工(計算式:73.5-29.5=44)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⑤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69、71、120、124、177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洪維正於109年2月1日、3日至8日、14日、17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70至72、75至76、144至145、196至199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洪維正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20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177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洪維正於109年2月4日至8日之5工」之配管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72、75、19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洪維正於109年2月4日至8日之5工」配管工點工費,即非溢領。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5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5工(計算式:20-5=15)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⑥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86至87、161、173、184、201至202、236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王證欽於109年2月3日至4日、11至12日、19日至23日、25日至26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91、169、170、201至203、235、237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王證欽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173、184、23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王證欽於109年2月3日至4日之2工、19日至20日之2工、25日之1工」之配管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91、201至202號修改報告書請領「王證欽於109年2月3日至4日之2工、19日至20日之2工、25日之1工」配管工點工費,即非溢領。又編號235、237號修改報告書有關「王證欽於同年月21日之0.5工、26日之0.5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1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6工(計算式:2+2+1+0.5+0.5=6)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9工(計算式:15-6=9)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⑦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73、85、143、173、17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余森安於109年2月4日至8日、10日至11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73、83至85、141至142、169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余森安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1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173、17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余森安於109年2月4日至5日之2工」之配管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73、8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工數2工之點工費,即非溢領。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2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9工(計算式:11-2=9)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⑧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50、162、173、175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謝育參於109年2月3日至7日、2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83、148至150、163、196至198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謝育參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1工),除編號83、148號修改報告書外,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173、175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謝育參於同年月3日至5日之3工」之配管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14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同年月3日之1工」、編號14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同年月4日之1工」、編號15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同年月5日之1工」之點工費,即非溢領。另觀諸編號83號修改報告書之配管工記載「林威龍、余森安、許朝源」,並無「謝育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以編號83號修改報告書重複請領「謝育參於同年月4日之1工」之點工費,尚無可取。復觀諸編號148號修改報告書之日期係記載「同年月2日至3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以編號14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謝育參於同年月4日之1工」之點工費,亦無可取。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5工(計算式:3+1+1=5)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6工(計算式:11-5=6)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⑨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70、86至87、120、124、173、200至202、209至211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蔡瑀桀於109年2月1日至7日、9日至14日、17日、20日至25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70至72、75、88至91、170、175、197至199、200至201、203、209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蔡瑀桀於前揭日期之焊工點工費(小計68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17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109年2月3日至4日之2工」、編號20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109年2月5日之1工」、編號21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109年2月6日至7日之2工」、編號211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109年2月10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70、72、75、199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瑀桀於109年2月3日至7日、10日之6工」之焊工點工費,即非溢領。又編號175號修改報告書有關「蔡瑀桀於同年月5日之1工」、編號209號修改報告書有關「蔡瑀桀於同年月3日至4日之2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3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18工(計算式:(6+3)*2=18,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50工(計算式:68-18=50)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⑩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209至21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江明輝於109年2月3日至7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75至76、79、178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江明輝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8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209至21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江明輝於109年2月3日至5日之3工、6日至7日之2工」之配管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75至7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工數5工之點工費,即非溢領。又編號178號修改報告書有關「江明輝於同年月4日至5日之2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2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7工(計算式:5+2=7)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工(計算式:8-7=1)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⑪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69、151、162、176、187、209至21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蔡岳霖於109年2月1日、3日至6日、19日至22日、27日至29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71至72、74、78至79、147、151至152、163、176、188至189、191至193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蔡岳霖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23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176、187、209至21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蔡岳霖於109年2月3日至5日之3工、6日之1工、19日至20日之2工、21日之1工」之配管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71至72、151、18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工數7工(計算式:3+1+2+1=7)之點工費,即非溢領。又編號176號修改報告書有關「蔡岳霖於同年月20日之1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1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8工(計算式:7+1=8)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5工(計算式:23-8=15)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⑫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7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張濬澤於109年2月3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78至79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張濬澤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2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2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⑬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73、147、151、162、178、185、187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卓家樺於109年2月3日至7日、17日至22日、27日至29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74、79、121、147至149、152、165至167、186、188、189、191至193、196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卓家樺於前揭日期之焊工點工費(小計4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178、185、187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2月4日至5日之2工、17日至18日之2工、19日至20日之2工」之焊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121、166、18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工數6工(計算式:2+2+2=6)之點工費,即非溢領。又編號186號修改報告書有關「卓家樺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之2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2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16工(計算式:(6+2)*2=16,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29工(計算式:45-16=29)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⑭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77、153、154、155、156、157、161、174、201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林浚騰於109年2月3日、5日至6日、19日至26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73、91、161、201至203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林浚騰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6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17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林浚騰於109年2月5日至6日之2工」之配管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7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工數2工之點工費,即非溢領。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2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4工(計算式:16-2=14)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⑮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51、176、186至187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王瑞其於109年2月17日至22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121、151至152、176、188至189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王瑞其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0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176、186至187號修改報告書請領「王瑞其於109年2月17日至18日之2工、19日至20日之2工、21日之1工」之配管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121、151、18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工數5工之點工費,即非溢領。又編號176號修改報告書有關「王瑞其於同年月20日之1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1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6工(計算式:5+1=6)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4工(計算式:10-6=4)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⑯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51、176、186至187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陳靖玫於109年2月17日至22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121、151至152、176、188至189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陳靖玫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0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176、186至187號修改報告書請領「陳靖玫於109年2月17日至18日之2工、19日至20日之2工、21日之1工」之配管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121、151、188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工數5工之點工費,即非溢領。又編號176號修改報告書有關「陳靖玫於同年月20日之1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1工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6工(計算式:5+1=6)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4工(計算式:10-6=4)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⑰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18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許宏祺於109年2月17日至20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20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許宏祺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4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18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許宏祺於109年2月17日至20日之4工」之配管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200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工數4工之點工費,即非溢領。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4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4工,為無可採。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4工,既未以編號184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即無以編號200號修改報告書重複請領而溢領之可言。故此部分反訴被告並無溢領之點工費。
⑱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67、122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賴石仲於109年2月1日、3日、17日至1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70、74、20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賴石仲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6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6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⑲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67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何裕益於109年2月1日、3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7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何裕益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3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3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⑳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71至72、75、121、123、162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張瑞芳於109年2月2日至7日、14日至15日、17日至18日、28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75至76、91、122、144至145、148至150、163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張瑞芳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9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9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㉑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84至87、139至140、143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許朝源於109年2月5日至8日、10日至12日、19日至20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141至143、157、16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許朝源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0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0工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㉒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編號203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被告請領葉文龍於109年2月19日至23日之5工,有該修改報告書在卷可考,堪可認定。經反訴原告製作點工統計表,主張該5工之點工費為重複計價(本院卷六第15頁)。而葉文龍並非反訴被告之員工(詳後述),反訴被告自無從請領該5工之點工費,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該5工之點工費,可以採憑。
㉓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273工(計算式:8+14+6+44+15+9+9+6+50+1+15+2+29+14+4+4+6+3+19+10+5=273)之點工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⑸109年3月:
①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206至208、253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卓家樺於109年3月2日至7日」之焊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193至195、206、239、251至252、254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卓家樺於前揭日期之焊工點工費(小計15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反訴被告以編號207至208、253號修改報告書請領「卓家樺於109年3月2日至3日之2工、4日至5日之2工、6日之1工」之焊工點工費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以編號193至195、206號修改報告書請領此部分工數5工(計算式:2+2+1=5)之點工費,即非溢領。又編號206、239、251至252、254號修改報告書有關「卓家樺於同年月3日之1工、4日之0.5工、7日之0.5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2工(計算式:1+0.5+0.5=2)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14工(計算式:(5+2)*2=14,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工(計算式:15-14=1)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②反訴被告已經以編號240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請領「吳柏毅於109年3月15日至16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卻仍以編號227號修改報告書向反訴原告重複請領吳柏毅於前揭日期之配管工點工費(小計1工),核與上開修改報告書之記載相符。惟編號227號修改報告書有關「吳柏毅於同年月15日之0.5工、16日之0.5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1工(計算式:0.5+0.5=1)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
③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1工之點工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⑹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重複計價工數,於工數544工(計算式:1+75+194+273+1=544)之點工費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出工紀錄表未記載出工之工數208.5工部分:
⑴審酌出工紀錄表為反訴被告所自行提出(本院卷三第79至521頁),並據證人即反訴被告會計車固謙證稱:出工紀錄表都是正確的。是我製作的等語(本院卷七第23頁)。則出工紀錄表記載之出工狀況,自應認與真實相符。若未記載出工之人,反訴被告仍填載於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五第15至521頁)向反訴原告請領並受領點工費,即屬溢領之點工費,反訴原告給付欠缺目的,反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⑵108年12月:
①經反訴原告製作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7頁),以綠底黑字之數字(代表修改報告書編號)主張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請領「何裕益於108年12月15日」、「蘇文嘉於同年月1日」、「賴石仲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至22日」、「王俊民於同年月22日」、「訴外人張瑞芳於同年月22日」、「訴外人許嘉龍於同年月1日、同年月22日」、「訴外人溫財富於同年月22日」、「洪維正於同年月22日」、「王瑞其於同年月13日至15日」、「莊和康於同年月16日至21日」之配管工點工費,及「卓家樺於同年月1日、同年月15日」、「蔡瑀桀於同年月1日」、「陳佳仁於同年月9日至11日」之焊工點工費,核與編號5、7、45至46、49、101至105號修改報告書(本院卷五第23、27、103至105、111、215至223頁)相符,堪可採信。
②何裕益、蘇文嘉、賴石仲、王俊民、張瑞芳、許嘉龍、溫財富、洪維正、卓家樺、蔡瑀桀於上開日期均休假,陳佳仁、王瑞其、莊和康於上開日期均無出工紀錄,有反訴被告之出工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可見反訴被告並未於上開日期派出上開點工執行工作。
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32工之點工費,即屬有據。
⑶109年1月:
①經反訴原告製作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9至11頁),以綠底黑字之數字(代表修改報告書編號)主張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請領「訴外人蕭明杰於109年1月4日(小計1工)」、「何裕益於同年月4日(小計1工)」、「蘇文嘉於同年月4日、同年月11日至12日、同年月23至24日(小計5工)」、「王證欽於同年月20日至21日(小計2工)」、「余森安於同年月20日至21日(小計2工)」、「謝育參於同年月20日至21日(小計2工)」、「賴石仲於同年月4日、同年月11日(小計2.5工)」、「王俊民於同年月11日(小計1工)」、「黃耀賢於同年月23日至24日(小計2工)」、「張瑞芳於同年月4日、同年月11日(小計2.5工)」、「莊和康於同年月11日、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小計5工)」、「洪維正於同年月4日、於同年月11日、於同年月23日至24日(小計4工)」、「施文淵於同年月11日、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小計5工)」、「江明輝於同年月11日、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小計5工)」、「張濬澤於同年月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小計3工)」、「蔡岳霖於同年月4日、同年月23至25日(小計3.5工)」、「王瑞其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23日至26日、同年月28日(小計4.5工)」、「陳靖玫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23日至26日、同年月28日(小計5工)」、「訴外人蔡文龍於同年月17日至19日(小計3工)」、「賴永斌於同年月11日至20日、同年月31日(小計11工)」、「許朝源於同年月7日至10日、同年月17日至19日(小計6工)」、「江泰義於同年月31日(小計1工)」、「林威龍於同年月11日至20日、同年月31日(小計11工)」、「吳柏毅於同年月7日至10日、同年月30日至31日(小計5工)」、「蘇柏霖於同年月7日至10日、同年月30日至31日(小計5工)」之配管工點工費,以及「卓家樺於同年月4日、11日、23日、26日至28日(小計8.5工)」、「蔡瑀桀於同年月23日至24日(小計4工)」、「陳佳仁於同年月11日、26日至27日(小計6工)」之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已如前述)點工費,有編號34至35、52、61至62、68、97、111、115至116、118至119、127至128、133、137至138、172、179、207、212至216、220、222、224至225、228至230、232號修改報告書在卷可考,可以採憑。
②蕭明杰、何裕益、蘇文嘉、賴石仲、王俊民、黃耀賢、張瑞芳、莊和康、洪維正、施文淵、江明輝、張濬澤、蔡岳霖、王瑞其、陳靖玫、卓家樺、蔡瑀桀、陳佳仁於上開日期均休假,王證欽、余森安、謝育參、蔡文龍、賴永斌、許朝源、江泰義、林威龍、吳柏毅、蘇柏霖於上開日期均無出工紀錄,有反訴被告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存卷可考,可見反訴被告並未於上開日期派出上開點工執行工作。
③惟其中編號172、179、212至216、220、222、224至225、228至230、232號修改報告書有關「何裕益於同年月4日之1工」、「蘇文嘉於同年月11日之1工(編號212號修改報告書之同年月12日之1工,反訴原告係以紅字標示主張為重複計價工數)」、「卓家樺(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已如前述)於同年月4日之2工、同年月23日之1工、同年月26日之2工、同年月27日之1.5工、同年月28日之1工,小計7.5工」、「王證欽、余森安、謝育參於109年1月20日至21日之6工」、「賴石仲於同年月4日之1工」、「蔡岳霖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之2.5工(編號224至225號修改報告書之同年月23日之0.5工、同年月24日至25日之2工,反訴原告係以紅字標示主張為重複計價工數)」、「王瑞其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同年月28日之3.5工」、「陳靖玫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同年月28日之4工」、「賴永斌於同年月11日至20日之10工」、「許朝源於同年月7日至10日之3工」、「林威龍於同年月11日至20日之10工」、「吳柏毅、蘇柏霖於同年月7日至10日、同年月30日至31日之10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59.5工(計算式:1+1+7.5+6+1+2.5+3.5+4+10+3+10+10=59.5)之點工費,尚無溢領之可言。
④基此,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59.5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60工(計算式:119.5-59.5=60)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⑷109年2月:
①經反訴原告製作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3至15頁),以綠底黑字之數字(代表修改報告書編號)主張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請領「賴永斌於109年2月2日(小計1工)」、「江泰義於同年月2日(小計1工)」、「洪維正於同年月2日(反訴原告僅主張小計1工)」、「王證欽於同年月16日、29日(小計2工)」、「謝育參於同年月2日、29日(小計2工)」、「江明輝於同年月29日(小計1工)」、「蔡岳霖於同年月2日、28日至29日(小計3工,編號163、192至193號修改報告書之同年月28日至29日,反訴原告係以紅字標示主張為重複計價工數)」、「張濬澤於同年月28日至29日(小計2工)」、「林浚騰於同年月29日(小計1工)」、「吳柏毅於同年月5日至6日、10日至12日(小計5工)」、「蘇柏霖於同年月5日至6日、10日至12日(小計5工)」、「蔡文龍於同年月2日(小計1工)」、「賴石仲於同年月2日(小計1工)」、「何裕益於同年月2日(小計1工)」、「張瑞芳於同年月2日、15日、29日(小計3工,編號144、148號修改報告書之同年月2日、15日,反訴原告係以紅字標示主張為重複計價工數)」、「蘇文嘉於同年月17日(小計1工)」、「訴外人賴文斌於同年月14日至15日、17日至18日(小計4工)」、「訴外人徐鴻祺於同年月2日(小計1工)」之配管工點工費,以及「卓家樺於同年月2日、29日(小計4工,編號193號修改報告書之同年月29日,反訴原告係以紅字標示主張為重複計價工數)」、「蔡瑀桀於同年月2日、9日、29日(小計6工,編號71、199號修改報告書之同年月2日、9日,反訴原告係以紅字標示主張為重複計價工數)」之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已如前述)點工費,有編號70至71、81、122至124、144、148、162至164、174、192至193、199、202、211、233號修改報告書在卷可考,可以採憑。
②賴永斌、江泰義、洪維正、王證欽、謝育參、江明輝、蔡岳霖、張濬澤、林浚騰、蔡文龍、賴石仲、何裕益、張瑞芳、蘇文嘉、卓家樺、蔡瑀桀於上開日期均休假,吳柏毅、蘇柏霖、徐鴻祺、賴文斌於上開日期均無出工紀錄,有反訴被告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存卷可考,可見反訴被告並未於上開日期派出上開點工執行工作。
③惟其中編號174、211、233號修改報告書有關「吳柏毅於同年月5日至6日之2工」、「蘇柏霖於同年月5日至6日之2工」、「蔡瑀桀於同年月9日之2工(編號199號修改報告書之同年月9日,反訴原告係以紅字標示主張為重複計價工數)」、「王證欽於同年月16日之1工」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7工(計算式:2+2+2+1=7)尚無溢領之可言。
④基此,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7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39工(計算式:46-7=39)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⑸109年3月:
①經反訴原告製作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7頁),以綠底黑字之數字(代表修改報告書編號)主張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請領「吳柏毅於109年3月1日(小計1工)」、「蘇柏霖於同年月1日(小計1工)」、「江明輝於同年月2日至5日(小計4工)」、「張濬澤於同年月2日至5日(小計4工)」之配管工點工費,以及「卓家樺於同年月19日之0.5工(小計1工)」之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已如前述)點工費,有編號193至195、239、241號修改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五第399至403、491、495頁),可以採憑。
②吳柏毅、蘇柏霖、卓家樺於上開日期均休假,江明輝、張濬澤於上開日期均無出工紀錄,有反訴被告之出工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存卷可考,可見反訴被告並未於上開日期派出上開點工執行工作。
③惟其中編號239、241號修改報告書有關「吳柏毅於同年月1日之1工」、「蘇柏霖於同年月1日之1工」、「卓家樺於同年月19日之1工(焊工出勤1工以2工計算,已如前述)」點工費均已經於本訴部分駁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工數3工尚無溢領之可言。
④基此,經扣除上開無溢領之工數3工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8工(計算式:11-3=8)之點工費,核屬有據。
⑹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出工紀錄表未記載出工之工數,於工數139工(計算式:32+60+39+8=139)之點工費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3.反訴原告主張工具箱會議紀錄所載施工前安全會議未簽到之工數286工部分:
①經查系爭配管工程之工地現場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七第111至112頁)。反訴原告另以何光耀名義,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承租預製廠,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復據證人林連清證稱:預製廠與工地是在不同地方,有一段距離,開車大約10、20分鐘。點工也有可能是出現在預製廠的人,因為假如一些修改的工作移到預製廠做施工,所以是有可能發生的等語(本院卷七第36、41頁)。準此,預製廠與工地現場為不同地點,且點工亦有可能係在預製廠工作之人,足堪認定。
②另外,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點工有不參加早會之脫序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並提出訴外人即日立化成公司經理松島英二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11頁),可見反訴被告之點工有未參加施工前安全會議之情形。然尚難以點工未參加施工前安全會議,即
遽認反訴被告全然未派出點工執行工作。
③準此,尚難以未在工地現場召開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所載施工前安全會議簽名,即遽認反訴被告溢領點工費。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286工之點工費,尚難採憑。
4.反訴原告主張非反訴被告員工之工數26工部分:
⑴葉文龍、范正源、葉金龍均非反訴被告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七第97、103頁),自堪認定。
⑵經反訴原告製作點工統計表(本院卷六第15至17頁),主張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請領「葉金龍於109年2月16日至17日(小計2工)」、「范正源於同年月1日、3日至4日(小計3工)」、「葉文龍於同年月19日至29日(小計11工,編號203號修改報告書之同年月19日至23日,反訴原告係以紅字標示主張為重複計價工數)、同年3月2日至11日(小計10工)」之配管工點工費,有編號124、146、201至208號修改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五第261、305、415至429頁),可以採憑。則反訴被告將非其員工之人,列為其點工,向反訴原告請領工數26工(計算式:2+3+11+10=26)之點工費,即屬溢領。
⑶反訴被告固抗辯:至葉文龍、范正源、葉金龍為何會列入點工,因莊國和已死亡,是否其等放假,前來反訴被告公司打工,已無法探究,惟既經反訴原告之工地主任何光耀親自簽名,應認存有某種原因等語(本院卷七第312頁)。然葉文龍、范正源、葉金龍均非反訴被告之員工,反訴被告竟列入修改報告書內向反訴原告請領點工費,已足堪認為溢領;反訴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究竟有何原因,自應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
⑷基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溢領工數26工之點工費,確有所據。
5.至反訴被告另抗辯反訴原告所計算之工數未計入加班
云云。然編號14號修改報告書之日期為108年12月11日至12日共2日,卓家樺之焊工日數記載為2.5日(本院卷五第41頁);編號52號修改報告書之日期為109年1月11日僅1日,修改日數則記載為1.5日(本院卷五第117頁),可見修改報告書已有計算加班之工數。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6.基上,反訴被告前開溢領之工數合計為709工(計算式:544+139+0+26=709),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點工費為1,985,200元(計算式:709*2,800=1,985,200);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3,373,007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林連清固曾於109年2月7日轉寄松島英二寄發之電子郵件予莊國和,然觀諸該信件內容
略以:「莊先生:三菱化學反應配管工事許多問題,我翻譯如下,請與陳老闆討論徹底改善對策。林連清」、「關於配管工程的品質,目前配管焊接的品質不好。酸洗未完成。硏磨未完成。內部焊接未完成。」、「現場工事也相同。要解決此問題,請立即派較好的技術工人來工地。目前的分包商存在很多問題。休息時間過長、早退回家、不參加早會等等,請立即改善。」等語(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僅轉發並翻譯信件內容,提及系爭配管工程有施工品質問題,請莊國和提出改善對策,然未見反訴原告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
3.另松島英二固有於109年4月3日寄發主旨為「RE:HCET03配管工事品質問題」之電子郵件予林連清、何光耀,惟未見反訴被告為收件人,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反訴原告另主張:已找到電子郵件,反訴原告係於109年4月8日由林連清寄電子郵件給莊國和,反訴原告透過資訊人員還原當時相關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七第153頁),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主旨為:「FW:試壓及清管工作」,有電子郵件資訊系統頁面及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七第157至159頁),並非前開主旨為「RE:HCET03配管工事品質問題」之電子郵件,故反訴被告抗辯:未收受該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七第101頁),
尚非無據。
4.準此,反訴原告既未先行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自不得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85,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本院卷七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珍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 | |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出勤報表上未實際出勤之工數 | 反訴原告主張工具箱會議紀錄所載施工前安全會議未簽到之工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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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