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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豪杰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揚恩 相 對 人 溫蘿娜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 7 年8 月2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並作 成調解方案,其中抗告人雖已依照調解方案第2 項約定,就 任職期間工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之工資,勞健保級距損失賠償,勞工退休金6 %損失賠 償,資遺費、公差交通費及辦公事務代墊費等爭議事項達成 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 惟抗告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另對相對人提起竊盜、侵占、 背信等刑事告訴,已違反調解方案第6 項「前開事項及經雙 方履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 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之請求權,雙方就本調 解過程內容暨結果互負保密之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 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 5 萬元。」(下爭系爭約定),爰依系爭約定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約定所謂「本案所衍生爭議民、刑事及 行政權利」係指相同案件或因上開調解協議衍生之民事、刑 事、行政權利,而上開刑事告訴內容係針對相對人於任職期 間竊取抗告人營業處所商品、侵占抗告人交由相對人代為支 付營業處所房屋管理費及相對人未盡倉儲管理之責致抗告人 庫存產生若干商品損失,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與兩 造勞資爭議事件係針對相對人聘僱條件所為之調解無涉,抗 告人並無違反系爭約定,相對人惡意且無根據之聲請,致使 抗告人被迫尋求律師及翻譯師之法律服務進而支付若干費用 ,應賠償抗告人之損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及命相對人賠償本院認為適當之損害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勞資爭議執 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 ,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於107 年8 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 資雙方同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最後 工作日為107 年8 月21日。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 和解金5 萬元(含任職期間工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 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勞健保級距損失賠償、勞工 退休金6 %損失賠償、資遺費、其他《公差交通費及辦公事 務代墊費5,413 元》)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10 7 年9 月10日匯至勞方指定帳戶(戶名:溫蘿娜琳,銀行名 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3.資方應於107 年8 月24日前開立載明有投保單位名稱、勞 方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 日期、暨記載最後工作日期為107 年8 月21日、離職原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以掛號郵寄予 勞方。4.勞方同意於107 年8 月22日前,撤銷勞方於107 年 8 月8 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及勞工保險局檢舉違反勞動基 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事宜。5.勞資雙方對於上開協議負有保 密義務,不得對與會外之第三人透露本次會議之調解方案及 內容,倘致他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如有違反本項約 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 萬元。6.前開事項及經雙方履 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均 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之請求權,雙方就本調解過 程內容暨結果互負保密之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 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 萬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177 號卷《 下稱177 號卷》第9 ~11頁),上開調解成立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於任職抗告人營業處所期間涉有竊盜、侵占、背信 等罪嫌因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10324 號駁回抗告人之再議(見第177 號卷第1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第15~18頁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審卷第23~30頁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原裁定依 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原審主張與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符,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列應駁回聲請之情 形,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系爭 約定之當事人真意與求為相對人應賠償法律、翻譯服務費用 等等損失,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 解決,不容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及請求賠償若干費用云云各 語,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