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豪杰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揚恩
相 對 人 溫蘿娜琳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
7 年8 月2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並作
成調解方案,其中抗告人雖已依照調解方案第2 項約定,就
任職
期間工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之工資,勞健保級距
損失賠償,勞工退休金6 %損失賠
償,資遺費、公差交通費及辦公事務代墊費等爭議事項達成
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
惟抗告人於
上開調解成立後,另對相對人提起竊盜、
侵占、
背信等刑事告訴,已違反調解方案第6 項「前開事項及經雙
方履行後,日後雙方就
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
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之
請求權,雙方就本調
解過程內容
暨結果互負保密之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
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另一方
違約金
5 萬元。」(下爭
系爭約定),
爰依系爭約定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約定所謂「本案所衍生爭議民、刑事及
行政權利」係指相同案件或因上開調解協議衍生之民事、刑
事、行政權利,而上開刑事告訴內容係針對相對人於任職期
間竊取抗告人營業處所商品、侵占抗告人交由相對人代為支
付營業處所房屋管理費及相對人未盡倉儲管理之責致抗告人
庫存產生若干商品損失,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與兩
造勞資爭議事件係針對相對人聘僱條件所為之調解
無涉,抗
告人並無違反系爭約定,相對人惡意且無根據之聲請,致使
抗告人被迫尋求
律師及翻譯師之
法律服務進而支付若干費用
,應賠償抗告人之損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及命相對人賠償本院認為
適當之損害等語。
三、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
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勞資爭議執
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
,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於107 年8 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
資雙方同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最後
工作日為107 年8 月21日。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
和解金5 萬元(含任職期間工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
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勞健保級距損失賠償、勞工
退休金6 %損失賠償、資遺費、其他《公差交通費及辦公事
務代墊費5,413 元》)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10
7 年9 月10日匯至勞方指定帳戶(戶名:溫蘿娜琳,銀行名
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3.資方應於107 年8 月24日前開立載明有投保單位名稱、勞
方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
日期、暨記載最後工作日期為107 年8 月21日、離職原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以掛號郵寄予
勞方。4.勞方同意於107 年8 月22日前,撤銷勞方於107 年
8 月8 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及勞工保險局檢舉違反勞動基
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事宜。5.勞資雙方對於上開協議負有保
密義務,不得對與會外之
第三人透露本次會議之調解方案及
內容,倘致他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如有違反本項約
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 萬元。6.前開事項及經雙方履
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均
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之請求權,雙方就本調解過
程內容暨結果互負保密之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
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 萬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177 號卷《
下稱177 號卷》第9 ~11頁),上開調解成立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於任職抗告人營業處所期間涉有竊盜、侵占、背信
等罪嫌因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10324 號駁回抗告人之再議(見第177 號卷第1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第15~18頁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審卷第23~30頁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原裁定依
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原審主張與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
相符,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列應駁回聲請之情
形,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系爭
約定之當事人真意與求為相對人應賠償法律、翻譯服務費用
等等損失,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
解決,不容於
本件抗告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
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
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及請求賠償若干費用
云云各
語,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