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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蔡國隆 相 對 人 人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 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如附件 一所示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 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係已支付相對人 逾半款項、協商債務質押抗告人本人系爭票據,抗告人遭 強制資遣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