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蔡國隆
相 對 人 人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炯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且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
票人
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如附件
一所示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
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本件抗告人
所稱係已支付相對人
逾半款項、協商債務質押抗告人本人系爭票據,
嗣抗告人遭
強制
資遣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