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捷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正欣
相 對 人 福建兆元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東
代 理 人 黃雅羚
律師
抗告人因與福建兆元光電有限公司間仲裁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一)原審准為就相對人所執「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
委員會於西元2019年11月22日(2019)中國貿仲裁字第1745
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仲
裁判斷)內容准予認可,係以符合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7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規定「臺灣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
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或為
執行名義者」平等互惠之要件。
惟台灣地區作成之
民事判斷、仲裁判斷,並
非當然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
認可,依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稱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大
陸認可規定前提係將台灣地區納入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
屬一省,並非基於承認國家對等地位之原則;又該規定以
「案件經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未申請認可者,得於大陸
地區重行訴訟」、「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仲裁者,應於判決發生效力後1 年內為之」,均顯示不
承認台灣地區民事判決之意思。甚者,大陸認可判決規定
設下須以「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或仲裁判斷為限」之規定,亦使台灣地區判決於隨時
須引用國號、
法律、紀年之情形下,甚容易遭到大陸地區
人民法院之拒絕認可,亦不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
(二)且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相對人主張受領抗告人所交付之
全自動晶粒計數器(下稱系爭設備)後,發現系爭設備有不
符合
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經兩造就該部分協商後,約定
給予抗告人延期調整時間,若屆期仍無法調整至符合約定
品質,相對人可以行使解除權
云云。
是以,如相對人主張
系爭設備有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據
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相對人就抗告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且系爭設
備不符合合同約定之品質負擔舉證責任。然,相對人自始
未提出系爭設備不合於約定品質之直接證據,而此部分之
仲裁判斷並未具備實質理由即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係一
違法、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自不符合「不得違反
公序良俗
」之法定認可要件。
(三)又抗告人與訴外公司蘇州新捷毅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
稱:新捷毅公司 )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且抗告人未授權訴
外公司可以於設備購買合同外,另就系爭設備之相關權利
義務再行變動,因此相對人與訴外公司所約定之解約事由
,並非係與抗告人之約定,相對人未能合法行使解除權,
自始不發生系爭設備購買合同合法解除之問題。惟此部分
之仲裁判斷並未具備實質理由,即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係一違法、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自不符合「不得違反公序
良俗」之法定認可要件。
二、
經查:
(一)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
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
為執行名義者,始
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
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
,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0000)00號「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即兩造
所稱大陸認可判決規定)、於西元2009年3
月30日通過公布、同年5 月14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
,因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 月29日公告司
法解釋:法釋(0000)0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
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於西元2015年6 月2 日由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
西元201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系爭修正規定),
前揭「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
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均同時廢止。另於同次會
議通過增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
裁決的規定」(下稱仲裁裁決規定),並同於西元2015年7
月1 日起施行,
首揭敘明。
(二)系爭修正規定第2 條第1 項「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
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支付
命令等。」、第4 條第1 項「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
判決之案件,由申請人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
人民法院受理。」;及仲裁裁決規定第1 條「台灣地區仲
裁裁決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
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第4條第1項「申請
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
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
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可知,在台灣地
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
令、仲裁裁決等,依前述系爭修正規定及仲裁裁決規定,
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關係條例
第74條之規定,聲請台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三)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
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
間之
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
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
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
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
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 復有明文。查
:
1、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買賣合同糾紛事件,業經中國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並於西元2019年11月22日
作成(2019)中國貿仲裁字第1745號裁決書,該裁決書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於西元2020年1 月16日
以(2020)榕公證內民字第596 號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以(109) 核字第000000
號證明驗證之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證明附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01 頁),自
堪信為真實。
2、抗告人固稱大陸認可判決規定未符平等互惠原則等語。
然查: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關係,與一般國與國之關係並
非完全相同,立法者有鑒於此,
乃制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兩岸人民之往來及其所衍生
之法律事件,並明文規定該條例所未規定者,始適用
其他有關
法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參照)。該條例第74條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於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仲裁法第47條外另為規定,係因應兩岸之特殊關係,
對外國民事判決、仲裁判斷採自動承認制,另對大陸
地區民事判決、仲裁判斷採裁定認可制(最高法院10
4 年度
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司法上之相
互承認,係基於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
國法院或政治實體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或仲裁判斷
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或
仲裁判斷,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 (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是基於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外國法院或政治實體
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之要件,祗須與我國法
律承認其判決或仲裁判斷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
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且查:
①
參諸大陸地區於西元1998年5 月26日通過施行大陸
認可判決規定通過施行後,
聲請人已可向大陸地區
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之民事裁判、仲裁裁決
,
嗣於西元2015年7 月1 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經廢止
上開規定,再通過施行系爭修正規定、仲裁
裁決規定,內容上並提供兩岸法律事件更對等、寬
鬆之認可標準。
堪認大陸地區對台灣地區之民事判
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已基於互惠原則,提供聲請
認可之途徑。
②系爭修正規定第12條固規定「案件雖經台灣地區有
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相同一
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予受理。」,惟我國與
大陸地區就對方已作成民事
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之
事件,而未經法院裁定認可以前,均得提起民事訴
訟乙節,並無軒輊,即不得以認以大陸認可判決規
定係單方、片面貶抑我國確定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
之效力。
③且參系爭修正規定第11條第1 項規定「人民法院受
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當事
人就同一爭議起訴的,不予受理」;第19條規定「
對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的台灣地區民事判決,申
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請
人可以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仲裁裁決
規定第11條第1 項、第18條亦有如上所示之相同規
定;並於第17條第1項、第3項明示「一方當事人向
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或者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另
一方當事人向台灣地區法院起訴撤銷該仲裁裁決,
被申請人申請中止認可或者執行並且提供
擔保的,
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認可或者執行程序。…台灣地區
法院撤銷該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
可或者裁定終結執行;台灣地區法院駁回撤銷仲裁
裁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認可或者執行程序
」。可見,在大陸地區先申請裁定認可者,即不得
再行提起民事訴訟,須未申請裁定認可者,始得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是在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當事
人申請認可時,受理法院即須停止訴訟程序,先行
進行認可申請准駁
與否之審查,如准許認可時,即
終結訴訟,不許認可時始回復訴訟,以申請認可程
序為先,民事訴訟程序為後。尚與抗告人主張:因
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允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合
平等原則且不尊重我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情事
,並非相符。
④是我國對大陸地區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係採裁定
認可制,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原則上
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
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業如前述,是大陸地
區民事確定裁判,應
祇具有
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
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同一效力之
既判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是當
事人就大陸地區已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
,如未循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裁定認可之程序,於
我國提起同一之民事訴訟,自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
規定。
⑶而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3 月30日通過
公佈、同年5 月14日施行之補充規定,業經西元2015
年6 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
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所廢
止,復無所謂「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應當在該判決效力確定後2 年內提出」,或原大
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5條第2 項及第 4條所指:「應於
1 年內提出申請」及「應提出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書
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
本、證明文件」之要件限制存在。又抗告人所稱大陸
認可判決規定第1 條規定係為保障「我國台灣地區和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訴訟當事
人權益」此類不對
等之用語,亦已廢止適用。且於系爭修正規定第20條
、仲裁裁決規定第19條均明示「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
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
期間,適用(大陸地區)民事
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亦即,依大陸地區民事
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
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託律師代理
的,必須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大陸地區係
將台灣地區以等同外國人之待遇處之,若有需求應委
託大陸地區之律師訴訟。揆之上開規定,系爭修正規
定,既已刪除申請認可之限制,並於新增之仲裁裁決
規定中,規範兩岸更互惠以申請認可之旨意,自符合
平等之原則。況
依首揭說明,司法之相互承認,本不
以各自規定之認可要件均須完全相同為必要,是抗告
人執上開各條文規範主張兩岸法制並無平等互惠之依
據,尚
難認可採。
⑷復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之西元1998年6 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人民法院認可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通知」第2 條
後段:「對於當事人申請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
民事判決書(含民事裁定書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的裁
決書),如有『中華民國』的稱謂、紀年,與『一個
中國』相違背的文字,應當更正或技術性處理,如將
『中華民國』改寫為『台灣地區』,『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改寫為『西元1998年』等。」內容可知,此係
於規範經當事人或受理法院於申請書或裁定書時,就
我國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中,出現中華民國之稱
謂及紀年等文字時,所為更正之技術性處理,非謂兩
岸間因此即將產生不平等互惠之約束。況且我國憲法
上與中國大陸各別宣示之「一個中國原則」,實與民
事訴訟上關於「外國」之民事確定判決之承認或認可
與否無關,相對人以所謂「一個中國原則」主張不應
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所為之系爭仲裁判斷,於法
自有不合。
⑸從而,衡諸系爭修正規定、仲裁裁決規定之各項內容
,既已為因應兩岸關係發展之新形式,而屏除諸多限
制,又仍有限制存在部分,亦非完全拒絕當事人在大
陸地區申請認可我國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或加諸顯
難成就之條件,
核與平等互惠之原則,並無違背之處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抗告人又稱: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因仲裁委員會未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由相對
人就抗告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且系爭設備不符合合同約定
之品質負擔舉證責任,且相對人未能合法行使解除權,自
始不發生系爭設備購買合同合法解除之問題云云。但查:
1、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就系爭設備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且系
爭設備不符合合同約定品質負擔舉證責任,惟相對人已
提供4 份會議紀要,於西元2019年1 月11日之會議紀要
確認系爭設備存在未達到合同約定品質等問題,同年4
月10日以及4 月23日之會議紀要皆再次確認系爭設備確
存在不符合同約定品質,另於同年5 月8 日之會議紀要
中,抗告人表明希望寬限1 周進行改善調適,並承諾賠
償遲延款,因而可以證明抗告人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一直
未達到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足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
供系爭設備一直未達到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其有權行
使解除權,
要非無據。
2、又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而不同國家、地域之社會狀態、歷史發
展、國民精神及價值觀皆有所不同,其依循各自之社會
環境
而定之法律內容,亦當有異。尚不得逕以大陸地區
之法律異於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即謂系爭仲裁判斷當
然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應視系爭仲裁判
斷之內容,是否合於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定
之。查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載明擇定準據法之依據,選擇
依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及
參酌證據資料後,依契約命
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已給付之貨款及承諾賠償遲延交付系
爭合格設備之延期款以及律師、
訴訟費用,將判斷理由
記載於決定書內,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得請求
回復
原狀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為我國債法之基本原則,
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回復原狀亦即退還已受領之價
金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與我國之法律秩序相同,亦與臺
灣地區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又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及上開仲
裁判斷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事以觀,原審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自屬適當。
抗告人徒以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不符我國法律原則,認系
爭仲裁判斷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非可取。
3、且認可判決程序屬
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或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
審認之範圍,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指系爭仲裁判斷內
容有誤,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合同尚未合法解除,毋庸
負擔回復原狀以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或所援引之大陸地
區相關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並不相合
等情,乃當事人間
之實體法律關係,或屬審理該案法院擇定準據法之問題
,縱使系爭仲裁判斷認事用法非屬妥適,裁定認可之法
院並無調查、審理之權限。是抗告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
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語,自非可取。
三、
綜上所述,大陸地區認可我國判決、仲裁之相關規定,尚無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且系爭仲裁判斷亦無違反我國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事。
是故,原審以系爭仲裁判斷不違
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