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捷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正欣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福建兆元光電有限公司間因仲裁認可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提出
委
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之
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以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
)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
1 亦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抗告者,因
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
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
狀。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
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爰依
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