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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號 再抗告 人 捷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欣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福建兆元光電有限公司間因仲裁認可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 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 )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 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 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 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 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