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匯豐
相 對 人 吳譽斌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
參照)。又時效
抗辯,既屬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
非訟事件之裁定
,得不經
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
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
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
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9 月30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填載為10
1 年9 月30日,即與未載到期日無異。而系爭本票既屬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應自101 年9 月30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票據權利而
罹於時效。是原告遲至109 年3 月2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
裁定,經
鈞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3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顯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1 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
乃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至抗告意旨雖稱系
爭本票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情,無論是否屬實,屬實體上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並無缺漏,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