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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曉妃 
相  對  人  曾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保證票據,抗告人已依兩造間簽署之設備買賣暨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自107年10月12日起,按月支付共13期之租金,合計54,800元予相對人。又因迷歌迷你KTV於108年6月間遭愛購公司誣告違反商標法,致無法在市場上營業,並有50台之中控機台遭法院扣押無法出租;109年間則因疫情因素,導致台灣全省之迷你KTV機台全部收回無營業,租約因此終止,抗告人希望相對人取回代保管之機器設備,並返還抗告人擔保之系爭本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為保證票據,其已依約給付租金,暨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云云,無論是否有理由,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