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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喜 相 對 人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 月22日107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 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 定為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 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固有明 文。惟原法院得以原裁定不當而將之撤銷或變更者,限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且該原裁定為自始不當者,始足當之。若原 裁定非自始不當,或為得抗告之裁定而未為抗告者,原法院 仍不得撤銷或變更之。至若原裁定原無不當,嗣因情事變更 而成為不當時,則應依情事變更之法則為之,非屬非訟事件 法第40條規定之範疇,且關於一次性(一回性)法律關係之非 訟裁定,於裁定確定後,法院亦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撤銷 或變更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公司確已召開民國101年至106年度之股東會,所有 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並無相對人陳定宏所誣指損害 股東權益之情形,且相對人陳定宏未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 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則抗告人101年迄106年度之股東 會議紀錄即合法有效確定。另觀之相對人陳定宏於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989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足徵其 無法說明為何除相對人以外之其他股東均知悉抗告人召開 股東會之原因,又相對人已取得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可 見抗告人就財報上合法關係人交易項目已揭露資訊,並無 財報不實之問題。是相對人誣指抗告人未召開股東會及財 報不實等情與事實不符,其目的係敲詐勒索及挾怨報復抗 告人,係濫用少數股東之權利,則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不 足採信。 (二)107 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就少數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等要件,即就檢查權行使有關發動法院審查所為之 限制。又修正前後公司法第245 條條文均為程序規定,而 非實體規定。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揭櫫之「程序從新、實 體從舊」原則,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事件既於抗告程序進 行中發生法令修正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是原裁定基於實體從舊及法條不得割裂適 用之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錯誤適用法律之違誤 。又抗告人於前案再抗告程序中並未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究係「程序規定」或「實體規定」加以爭執,亦未提出 抗告人公司股東出具之證明書,是抗告人並非執前案再抗 告事由聲請撤銷原選派檢查人裁定,則原裁定逕認抗告人 以消極規避方式一再抗爭欲否認確定裁定之效力,顯有重 大誤解,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本院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選派檢 查人裁定)撤銷。 3、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駁回。 4、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定宏前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7 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司 字第13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自102年1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7 號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非抗 字第42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是原選派檢查人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得 依非訟事件法第40 條第1、2項規定聲請撤銷。然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 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 1日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經行 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 號令發布 定自107年11月日施行。查相對人係於107年7月4日聲請本 院選派抗告人公司檢查人,而原法院於107年9月19日為原 選派檢查人裁定時,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規 定既尚未施行,則原法院適用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 第1項規定,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5.57% 以上股東之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選 派檢查人裁定自始不當云云,尚無足取。 (三)次查,原選派檢查人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乃屬 得為抗告之裁定,並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 確定在案,自不得改以撤銷原裁定之方式另為救濟,否則 顯悖於上開規定。且原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一次性法律 關係之裁定,參之首揭說明,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抗告人主張原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依非訟 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選派檢查人裁定既屬一次性法律關係之裁定,且 非不可抗告,原法院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 股份總數5. 57%以上股東之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當,法院自不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之,復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原選派檢查 人裁定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