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敬喜
相 對 人 陳定宏
上列
當事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撤銷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
月22日107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
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
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
定為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
或變更之,
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固有明
文。
惟原法院得以原裁定不當而將之撤銷或變更者,限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且該原裁定為自始不當者,
始足當之。若原
裁定非自始不當,或為得抗告之裁定而未為抗告者,原法院
仍不得撤銷或變更之。至若原裁定原無不當,
嗣因情事變更
而成為不當時,則應依情事變更之法則為之,非屬
非訟事件
法第40條規定之範疇,且關於一次性(一回性)
法律關係之非
訟裁定,於裁定確定後,法院亦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撤銷
或變更之。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公司確已召開民國101年至106年度之股東會,所有
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並無相對人陳定宏所誣指損害
股東權益之情形,且相對人陳定宏未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
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則抗告人101年
迄106年度之股東
會議紀錄即合法有效確定。另觀之相對人陳定宏於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989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審理時之陳述,
足徵其
無法說明為何除相對人以外之其他股東均知悉抗告人召開
股東會之原因,又相對人已取得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可
見抗告人就財報上合法
關係人交易項目已揭露資訊,並無
財報不實之問題。是相對人誣指抗告人未召開股東會及財
報不實
等情與事實不符,其目的係敲詐勒索及挾怨報復抗
告人,係濫用少數股東之權利,則其聲請選派檢查人,
不
足採信。
(二)107 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就少數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等要件,即就檢查權行使有關發動法院審查所為之
限制。又修正前後公司法第245 條條文均為程序規定,
而
非實體規定。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
旨揭櫫之「程序從新、實
體從舊」原則,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事件既於抗告程序進
行中發生
法令修正之情形,自應
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是原裁定基於實體從舊及法條不得割裂適
用之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錯誤
適用法律之違誤
。又抗告人於前案再抗告程序中並未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究係「程序規定」或「實體規定」加以爭執,亦未提出
抗告人公司股東出具之證明書,是抗告人並非執前案再抗
告事由聲請撤銷原選派檢查人裁定,則原裁定逕認抗告人
以消極規避方式一再抗爭欲否認確定裁定之效力,
顯有重
大誤解,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本院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選派檢
查人裁定)撤銷。
3、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駁回。
4、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
經查:
(一)相對人陳定宏前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7 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司
字第13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自102年1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7 號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非抗
字第42裁定駁回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是原選派檢查人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得
依非訟事件法第40 條第1、2項規定聲請撤銷。然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
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
1日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經行
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 號令發布
定自107年11月日施行。查相對人係於107年7月4日聲請本
院選派抗告人公司檢查人,而原法院於107年9月19日為原
選派檢查人裁定時,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規
定既尚未施行,則原法院適用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
第1項規定,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5.57% 以上股東之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選
派檢查人裁定自始不當
云云,尚無足取。
(三)次查,原選派檢查人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
乃屬
得為抗告之裁定,並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
確定在案,自不得改以撤銷原裁定之方式另為救濟,否則
顯悖於上開規定。且原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一次性
法律
關係之裁定,參之
首揭說明,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抗告人主張原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依非訟
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撤銷云云,
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選派檢查人裁定既屬一次性法律關係之裁定,且
非
不可抗告,原法院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
股份總數5. 57%以上股東之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當,法院自不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之,復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原選派檢查
人裁定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 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