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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喜 相 對 人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9 年6月23日107年度司字第13號科處裁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民 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 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 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 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 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 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7年 9月19日107年度司字第1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選派檢查人裁 定),原審不查,竟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2 號裁定意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未詳查抗告人前案再抗告 理由與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裁定之理由及事證諸多不同之處 ,逕認抗告人有規避檢查之行為,顯有違誤。且抗告人已指 派公司人員與本件檢查人洽商檢查事宜,足證抗告人並無規 避檢查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於107 年間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以 107年度司字第13 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並 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 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李孟燕會 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自明。 (二)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原選任檢查人裁定確定後之 108年8月5日發函抗告人公司進行報價,並告知擬於108年 8月19日至108年9月6日進行檢查,請抗告人公司先行準備 102年1月1 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科目餘額表、分類明細 帳、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申報書、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會議簽到簿、股東會之法定文書 (含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及盈餘分配/虧損撥補表 )及股 東會議事錄等資料,抗告人則於108年8月16日以電話回覆 檢查人表示報價酬金過高;另於108年8月23日再次去電檢 查人表示關於報價酬金尚在討論中,待公司董事會開會後 將會回覆檢查人等語,惟其後檢查人均未獲抗告人公司回 覆,此有檢查人任職之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任函、檢 查時程時序一覽表、往來函文一覽表、相對人代理人與檢 查人間之電子郵件附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第168至169頁、第176至177頁 ),顯見抗告人就檢查事 項均未配合辦理。次查,檢查人於109年3月30日將上情陳 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4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 於文到後30 日內陳報應配合檢查文件,上開函文業於109 年5月13日送達,嗣抗告人於109年6月8日具狀聲請撤銷原 選派檢查人裁定,並以:於原選派檢查人裁定未撤銷前, 抗告人認本院並未裁定確認關於抗告人公司業務檢查之範 圍,則檢查費用無從計算,抗告人亦無從提供檢查等語, 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民事聲請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 第161至163頁、第178至183頁 ),準此以觀,足認抗告人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採取消極不為配合之方式,顯有規避、 妨礙、拒絕檢查業務之進行,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選派檢查人裁定適用107年11月1日修正 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抗告及再抗 告裁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4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並無規避檢查之情事等語。然查 ,抗告人前聲請撤銷原選派檢查人裁定一事,經原法院駁 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相對人 係於107年7月4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法院於107 年9 月19 日依同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核無違 誤,且抗告人之聲請亦與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未合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另案裁定),則抗告人主張原選派 檢查人裁定經撤銷後,原裁罰裁定失所附麗乙節,即無可 採。況抗告人所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有關少數股東行使 檢查權方法之規定,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係程序規定云 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中敘 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通常只 能被動接受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 ,公司法規定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之財務狀況,將調查結果報告於法院,藉此 保障公司及股東自身之權益。而其聲請要件,依修正前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股東應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資格外,別無其他要件。雖修 正後同條規定降低股東聲請資格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同時增加『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並將檢查範圍特定為『必要範 圍內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惟該法未規定新、舊條文如何適用,本於實 體從舊及法條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之事件,應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情,則原審認抗告 人一再執公司法修正第245 條規定,否認上述確定裁定效 力,藉此規避檢查人之檢查業務,即無不當。準此,原審 認定李孟燕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職務遭解任前 ,抗告人自有遵從檢查人指示,配合提供相關財務帳冊之 義務。抗告人另主張業與檢查人洽商檢查事宜,並無規避 檢查情事,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觀諸該對話 內容,僅為抗告人代理人與本件檢查人事務所工作人員聯 絡關於檢查期間及檢查範圍等事項,尚不足認抗告人已有 配合檢查之情事。參以檢查人於109 年7月7日發函通知抗 告人本件依檢查年度5.72年(即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9月 9日 )調整報價內容,並請抗告人配合準備102年1月1日起 至107年9月19日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明細表 、分類明細帳、日記帳(含Excel檔及紙本 )、會計傳票、 財產目錄、銀行存摺、銀行對帳單、薪資清冊、各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申報書、各期營業稅申報 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會議簽到簿、股東會之法 定文書(含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及盈餘分配/虧損撥補表 )、股東會議事錄及其他因應檢查過程所需之資料,俟抗 告人簽回公費報價函後,檢查人將與抗告人協調檢查時間 ,有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公費報價函附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而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回覆 檢查人上開報價函並與檢查人聯絡檢查時間,是本件抗告 人自李孟燕會計師於原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之l08年8月 5 日通知抗告人備妥公司所有相關帳冊憑證,供會計師進 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檢查,迄今尚未實際提供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供會計師檢查,致本件無法進行檢查事務等情明確 ,應認抗告人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 為,堪予認定,從而,原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 以裁罰2萬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自108 年8月5日初次受檢查通知日起歷經 年餘,仍未依檢查人之指示配合提供資料或指定時間通知檢 查人前往檢查帳目,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 避行為應甚明確,原審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2 萬元,尚無違 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