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 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吳榮富
相 對 人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和川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10月27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2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
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
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
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
3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擔保107 年1 月22日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
109 年1 月22日,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於107 年1 月22日
向相對人借用3,0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全部清償,尚欠
本金1,750 萬0,007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然相對
人並未依約於107 年1 月24日將應貸予抗告人之金錢交付抗
告人,而係於同年6 月4 日匯款2,000 萬元至
第三人川富材
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且相對人亦明確表
示該2,000 萬元是屬於投資成立川富公司之投資款,足認相
對人並未交付金錢給抗告人,故
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然有相對人
所稱「投資轉私人借貸」之
情事,亦屬本件抵押權設定一年餘之後所發生之事,於抵押
權設定時並不存在,故不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
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業已提出
上開資料為證,
而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揆之
首揭
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不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債權債務爭執,然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
非訟事
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
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並添具
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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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 ├───┬───┬───┤(單位:平方│範圍 │ │
│號│縣市 ○○段 │地號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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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竹市○○○段│693 │186 │1/4 │ │
├─┼───┼───┼───┼──────┼───┼──┤
│ 2│ │ │639-1 │133 │1/4 │ │
├─┼───┼───┼───┼──────┼───┼──┤
│ 3│ │ │1202-1│6 │1/4 │ │
└─┴───┴───┴───┴──────┴───┴──┘
┌────────────────────────────┐
│建物 │
├─┬──┬────┬─────┬─────────┬──┤
│編│建號│基地座落│主要建材、│建物面積(單位: │權利│
│ │ ├────┤ │ │ │
│號│ │建物門牌│用途及層數│平方公尺) │範圍│
├─┼──┼────┼─────┼─────────┼──┤
│ 1│6731│693-1 │鋼筋混凝土│第1 層:61.26 │1/1 │
│ │ │1202-1 │造、住宅、│第2 層:83.32 │ │
│ │ │ │停車空間、│第3 層:83.32 │ │
│ │ ├────┤梯間、人行│第4 層:83.33 │ │
│ │ │新竹市○○道、4 層 │騎樓:28.54 │ │
│ │ │大路778 │ │突出物一層:14.68 │ │
│ │ │號 │ │總面積:354.45 │ │
│ │ │ │ │陽台:18.68 │ │
│ │ │ │ │雨遮:4.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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