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共 同
複 代 理人 莊季凡律師
被 告 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順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吳有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及現行有效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雋創意公司)開發製造之「OVO-B5電視盒」(下稱
系爭電視盒),其中內建「NewCloudTV」、「千尋影視」、「Live TV」等應用程式,可觀看原告創作之電視節目內容。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就原告所創作之電視節目內容得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公開傳輸,則被告開發系爭電視盒播放原告創作之電視節目內容,係持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1,000元
等情,有原告更正前、後之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93至100頁)。
惟查:
㈠依原告
上開起訴請求之事實,可知本件訴訟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㈡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
兩造均聲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5、288頁),是依前揭說明,為保護智慧財產權,有關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倘當事人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更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之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
三、綜上,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