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河村
上列
當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坤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現行條文」欄所示第
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
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
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
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
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惟於
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
與否並應注意
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
變更,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
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坤泰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九屆
第九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並經教育部許可,
爰
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語,並提出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
記錄、教育部10
8 年12月20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67333號函及法人登記
證書等件為證。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現行條文」欄所示第5 條
、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第
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係變更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會職權範圍、董事會組成及董事之積極與消極資格、董事連
任人數比例、董事長之職權、董事會召集事項及決議方法、
預決算編審、辦理年度業務計劃以外之工作無需事先函報主
管機關核備、財產處分及限制、解散及清算程序與賸餘財產
歸屬主體之變更,
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
,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民法有關
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則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如附表
「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現行條文」欄所示第1
條設立之
法律依據、第2 條業務範圍、第3 條財產組成、第
4 條主事務所之文字修正及增設分事務所、第14條文字刪減
、第18條設立許可事項變更之程序、第21條章程修訂日期及
遵循法規、第22條施行程序事項,並非有關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
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依首開說明,
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