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羅艾嘉
代 理 人 曾鈞玫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9年7月1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又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之
債權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雖代表金融機構
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期、年息百分之10,每月清償3,637元
之還款方案,然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本金為178,67
8元,如
比照前置調解方案,抗告人每月需清償14,890元,
抗告人無力負擔清償。經抗告人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聯
繫,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表示願提供以債權金額20萬元,
分60期,每期清償3,500元之還款條件,每月清償金融機構
加上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金額後共計7,137元,已超過抗告
人每月能負擔之金額。抗告人詢問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是
否得以一年後再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遭到拒絕;再者,
倘若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而先行清償銀行債務部
分,一年後資產管理公司未必願意再提出每月清償3,500元
之還款方案,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困窘,且為高
中肄業,無法找尋收入較多之工作,難以期待抗告人未來收
入能大幅增加,又抗告人現年雖為41歲,其未成年子女就讀
國、高中後,所需
扶養費用將遠超過每月4,000元,可預期
將因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增加,其盡力工作、樽節開支仍難以
清償債務,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
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
銀行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期
、年息百分之10,每期清償3,637元之還款條件,惟
聲請人
表示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
成立。然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000元,扣除
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648元後,剩餘5,352元可供支配,並
審酌抗告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4年
等情,認
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宗,
核閱
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
為抗告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依抗告人所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家
事達工程有限公司,陳報每月最多領取
報酬18,000元,另有
朋友幫忙介紹清潔工作,每月約5,000元,並據其提出工作
證明、108年7月至12月工作時數表、109年6月4日
陳報狀在
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3-31、47頁),總計每月收入約23,00
0元(計算式:18,000+5,000),又據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租金4,000元、電話費699
元、水費500元、瓦斯費500元、電費1,500元、健保費749元
、交通費1,200元(包含油錢、稅費、修繕費、
強制險)、
女兒扶養費4,000元,總計:17,648元,並說明聲請人女兒
有學費優惠及領有健保補助,其父親偶爾會給予2,000元作
為扶養費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僅為211,387元,且抗告人為00
年00月生,目前41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
24年,且其每月平均薪資顯低於基本工資23,800元,足見抗
告人仍有提升工作所得之空間,亦即本院衡諸抗告人之年齡
,尚屬年輕,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並撙節開支,
是尚難僅以現薪資收入作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抗告人
每月之收入繫於抗告人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
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應無過苛。
㈢、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將來所需之扶養費將遠超過每月扶養
費4,000元
云云,然抗告人尚得向未成年子女之父請求給付
扶養費,且抗告人所述
上開需求尚未實際發生,自不得以將
來所須負擔之扶養費及額外開銷較多而為主張,否則債務人
皆以將來有收入短少原因或未來有支出增加之可能為主張,
債權銀行之債權又如何受有平等之保障,此亦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妥
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故本院認為抗告人主
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之部分,
難
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扣除原審認
定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648 元所核算,尚餘5,352元
可供支配,且其薪資收入顯低於基本工資23,800元,若抗告
人能更勉力工作、撙節開支,應足以支付金融機構於前置調
解時提出每期清償3,637元之償還方案,亦應足以支付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每期清償3,500元之還款條件,是抗
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抗告
人稱其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節,委無足採。且
徵
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
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
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惟若非如此,債
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
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
難謂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經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
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其
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