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青怡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楊青怡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1萬0,586元,聲請人前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
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還款
方案未包含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部分
等情,聲請人表示無能
力負擔清償,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
爰消債條例請求
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能力負擔金融機構提
出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乙
情,此有
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109年4月9日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13頁),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四筆個人
有效保單(包含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其他保險)外,別無
其他財產,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
卷
可憑(見本卷第59-67頁);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大興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三萬多元,據聲請人提
出之108年10月至109年2月薪資明細表及108年年終獎金明細
表所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5,587元(計算式:〈33,0
97+34,876+32,800+33,193+31,830〉5+〈29,13512〉)
,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5,587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房屋租金6,000元、租屋處管理費300元、膳食費
6,500元、交通加油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長子
扶養費5,000元、次子扶養費5,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
、行動電話費600元、生活雜費800元,總計:30,000元,然
查,就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父親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
難認每月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
,況除聲請人外,其父親尚有三名子女可負擔扶養,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109年3月30日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本卷第83頁)
,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其父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
採信,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
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
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一半標準29,731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21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29,731元,
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
35,5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731元核算,雖餘5,85
6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就保證債務部分向土
地銀行協商時,土地銀行提出就保證債務分180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36,203元之還款條件,此有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
出之109年4月9日陳報狀在卷
可證(見本卷第208、213頁)
,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
務需額外清償,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還款,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㈣、再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兩名兒子扶養費之部分,聲
請人長子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19歲、次子為00年0月00
日出生,現年17歲,距法定成年年紀均
非遠,應無受長期扶
養之必要,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07頁),
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