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素綾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素綾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擔任同居人及億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
擔保
人,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
13,856,300元,聲請人前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向
債權
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於調解
期日,
兩造均未到場,以致
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
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8年6月及7月間
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
於兩次調解期日,兩造均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此有108年度民調字第1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
卷第37頁),是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
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2002年出
廠汽車1輛及10筆現存團體有效保單,此有本院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本卷第45、
153頁);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每月收入約32,384元(本院卷第15頁),並據其提
出108年1月至11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本院卷第93-116
頁)。又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本卷第23
頁),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7,500元、交通費600元
、手機電話費(包含網路費)1,200元、房租費4,000元、水
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費2,000元、醫療費200元、父親
扶
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6,000元。然查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電話費1,2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
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
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
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
,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
每月手機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就每月膳食費7,500元及雜支
費2,000元之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
清償,
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本院認膳食
費應酌減至7,066元、雜支費應調整至1,000元較為妥適。再
就父母親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父親00年0月00日生,現
年70歲、聲請人母親00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並
據聲請人於109年1月20日
陳報狀表示受扶養親屬皆未領取任
何社會津貼補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然就聲請
人並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其父母除
聲請人外,尚有一名兒子可負擔扶養,此有
上開全戶戶籍謄
本
可證,是聲請人業已因無力負擔自身債務而向本院尋求清
算程序以重建生活,故
難認每月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聲請
人將其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應予剔除。至聲請
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
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
堪認合理。從而,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餐費7,066元、交通費600元、手機電話
費500元、房租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費1,0
00元、醫療費200元,總計:14,866元,
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
約32,38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觀之,雖餘17
,51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於前置調解時,債權人均未出席,
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衡以聲請人之債務已逾1,
200萬元,縱
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
、零利率核算,聲請人仍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計算式
:17,518180=315,324元),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即屬
於法有據。
㈣、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有汽車乙
輛及現存保單共10筆,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
之財產,尚
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
自應依
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