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他字第1號
原 告 林氏平
訴訟
代理人 陳禹農
律師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芸崴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等
間職災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年度竹勞簡字第9號),業經判
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兩造間本院108年度竹勞簡字第9號職災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救
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兩造間之本院108年度
竹勞簡字第9號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原告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芸崴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負擔10/10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
無
訛。據此,本院108年度竹勞簡字第9號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
既已判決確定,
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
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649,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及證人日旅費1,344元,合計訴訟費用為8,394元。故本件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55元(計算式:8,394元×90
/1 00=7,555元),被告芸崴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則為839元(計算式:8,394元×10/100=839
元),惟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芸崴國際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已預納之證人日旅費而逾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505元(計算式:1,344元-839元=505元),本件原
告應負擔而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050元(計算
式:7,555元-1,000元-505元=6,050元)。而被告芸崴國
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344元,已逾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839元,自無再向被告芸崴國際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徵收訴訟費用額之問題。綜上,
爰依職權裁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而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