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楊錦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275,000元,
嗣變更聲明後其標的價額為2,237
,300元,依
上開實務見解,應以變更後之請求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176
元,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
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1,786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1,3
90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勞訴字第19 號判決確
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明
無訛。是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11,39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