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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楊錦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275,000元,嗣變更聲明後其標的價額為2,237 ,300元,依上開實務見解,應以變更後之請求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176 元,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 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1,786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1,3 90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9 號判決確 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明無訛。是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11,39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