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泰霖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調解
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
嗣該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勞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第二審之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次查,原告
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請求給付平日
加班費新台幣(下同)268,9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0,400元
、特休未休薪資92,400元、
資遣費138,185元、溢扣健保費3
,054元、服裝費扣款2,00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466元、
應提撥26,23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以及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以上原告財產
請求權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76,678元,應徵裁判費7,380元,另
應納非財產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共計10,380 元,因調解
成立,應退裁判費2/3,故僅徵收其中1/3即3,460元(10,380
×1/3=3,460 ),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