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泰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調解 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該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勞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第二審之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請求給付平日 加班費新台幣(下同)268,9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0,400元 、特休未休薪資92,400元、資遣費138,185元、溢扣健保費3 ,054元、服裝費扣款2,00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466元、 應提撥26,23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以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以上原告財產請求權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76,678元,應徵裁判費7,380元,另 應納非財產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共計10,380 元,因調解 成立,應退裁判費2/3,故僅徵收其中1/3即3,460元(10,380 ×1/3=3,460 ),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