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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司調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蔡崇欣、久大展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 0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崇欣對聲請人負有現金卡債務 ,經聲請人多年催理無果,今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查調發 現相對人蔡崇欣任職於相對人久大展覽有限公司,雖聲請人 已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蔡崇欣對久大展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相對人久大展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致執行程序終結而 聲請人債權迄今仍未受償,聲請人自有聲請確認等間僱傭 關係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首揭規定而 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核其性質為 確認之訴,並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 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並應由 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以裁判確認之 。且上開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 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 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四、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是聲請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方符法 治,非另就不適宜進行調解之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事實開啟調 解程序,且查聲請人之最終目的應為滿足其金錢債權,則最 能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序應為另行提起給付之訴或聲請支付命 令,復衡酌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及考量司法資源,應認顯無調解必要且不適宜調解, 是揆諸首揭說明,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