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崇欣、久大展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
司法事務
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
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
00號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崇欣對聲請人負有現金卡債務
,經聲請人多年催理無果,
迄今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查調發
現相對人蔡崇欣任職於相對人久大展覽有限公司,雖聲請人
已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蔡崇欣對久大展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
權,
惟相對人久大展覽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致執行程序終結而
聲請人債權迄今仍未受償,聲請人自有聲請確認
渠等間僱傭
關係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惟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
首揭規定而
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為之。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核其性質為
確認之訴,並
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得解決紛爭,
依法應由法院以
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並應由
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以裁判確認之
。且
上開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
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
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
合意成立調解。
四、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債權人對於
第三人
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
債務人,是聲請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方符法
治,非另就不適宜進行調解之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事實開啟調
解程序,且查聲請人之最終目的應為滿足其金錢債權,則最
能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序應為另行提起
給付之訴或聲請
支付命
令,復
衡酌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及考量司法資源,應認顯無調解必要且不適宜調解,
是
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