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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小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字第172號 原   告 佑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蓉 被   告 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載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裁定命 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雖檢附被告 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然未「具狀補正記載 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訴 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