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小字第172號
原 告 佑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沛蓉
被 告 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
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原告之訴,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
惟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原告復未於
起訴狀載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嗣經本院裁定命
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惟原告雖檢附被告
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然未「具狀補正記載
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訴
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