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199號
原 告 納斯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宏彥
被 告 藝玩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