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竹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林錫皇
被 告 星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俊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瑕疵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0
,780元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
公司)購買飛利浦電視乙台(下稱
系爭電視),由經銷商即
被告公司出貨,原告拆封後發現不能收視,經飛利浦人員於
同年6 月3 日來看是壞掉,隔天被告即收回系爭電視,
嗣經
原告提起訴訟,而與東森得易購公司達成調解,由東森得易
購公司給付原告5,390 元,並由原告再向被告
求償,
爰請求
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物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有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54 號判例
可資參照,核其立
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
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
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
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民法第34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是以,
買賣契約之必要
之點為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當事人於該必要之點互相同意後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主張
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特別要件發生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
請求權,應以締
約之當事人為其
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
約據上
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
,
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
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
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僅
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第359 條、第360 條、第3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
上開可知,買賣之標的物倘於交付前有瑕疵者,買受人
得擇一向出賣人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
種類
之債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然上開法條規定僅於契約
雙方當事人間始有其
適用。
三、
經查,
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觀之,無
非以其前向東森得易購
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電視有瑕疵,無法收看,爰請求被告交付
無瑕疵之物
云云。
惟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
相對性,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
義務,尚不能對於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請求履行。本件原告
係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系爭電視,並非向被告買受,原告
僅得依據其與東森得易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向東森得易購
公司請求給付,而被告僅係電視經銷商,既非契約當事人,
與原告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無瑕疵之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