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384號
原 告 黃正誌
被 告 林昭勲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邱奕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叁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列林昭勲、加均貨運有限公司、邱奕銘為共同被告,求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5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邱奕銘之起訴,並
捨棄慰撫金30,000
元之請求,此有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
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勲於受僱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期間之
108 年7 月3 日,因執行業務而駕駛KPA-897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 號時,因未依規
定停車,不慎與原告所有、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因而
支出修理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22,750元,又被告林昭勲為被
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林昭勲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加均貨
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昭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過失,然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主張原告過失責任七成、被告三成,且系
爭機車之損失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被告林昭勲駕駛肇事車輛,
因過失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機車之車損有過
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0.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未滿1 月,以1 月計。而查系爭機車於92年7 月出廠,此有
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佐,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
8 年7 月3 日,已折舊超過3 年,按上述標準計算,系爭機
車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 ,應以10分之9 列計折舊額,其
零件材料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20,475元(計算式:22,7
50元×9/10=20,475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零件
部分修理費用為2,275 元(計算式:22,750元-20,475元=2
,2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依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黃正誌)未注意車前狀態;(林昭勲
)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等語,此有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
堪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
應堪認定。是
以,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
告過失之比例為3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應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70% ,被告僅須賠償30% ,計683 元(計算
式:2,275 元×30% ≒6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林昭勲、加均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
3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昭勲、加均貨運有限
公司之翌日即109 年4 月8 日(均於109 年4 月7 日送達,
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83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