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文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琮彥
被 告 綠盛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簽訂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委託之「綠‧美築」建築案廣告設計
企劃,原告負責系爭合約書第貳條
所載1 至15項之工作項目
(即⒈LOGO設計,⒉接待中心POP 設計,⒊現場主看板設計
,⒋工地圍板設計,⒌定點帆布看板設計,⒍指示牌設計,
⒎工地旗設計,⒏宣傳車體平面設計,⒐現場銷售海報設計
,⒑現場名片稿設計,⒒合約書封面設計,⒓邀請卡設計,
⒔pp t簡報電子表板設計,⒕有關
本案之相關平面媒體企劃
、設計,⒖海報及報紙稿設計),合作
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合企
劃設計,被告並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
含稅),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日(即簽約日)107 年
12月5 日給付4 萬5 千元、第二次付款日108 年2 月28日給
付4 萬5 千元、第三次付款日108 年12月31日(即結案日)
給付6 萬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貳項之約定,如
本約期滿或
非因原告之事由未完成合約所列之項目,視為完成本合約設
計項目,並同意如數給付原告所有企劃設計費用。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書所列15項工作中之8 項(即第1 至7
項及第9 項),其中第4 項工地圍板經被告同意改以「預約
帆布」取代,原告亦已完成,其餘項目則因被告拒絕配合提
供平面圖等而未完成。原告雖有部分工作項目未完成,然非
因原告之事由所致,而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合約期間已經屆滿
,依前述約定,視為原告已經完成合約所訂之設計工作,被
告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
惟被告僅給付第一、二期款共9 萬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餘款,尚積欠6 萬元未為
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僅完成系爭合約書第貳條所定第1 、2 、3 、5 、6 、
7 項,且僅有第5 項完成出圖,其餘完成項目被告並未拿到
出稿。另原告主張第9 項已完成,實係將第2 項工作誤為第
9 項工作,而原告
所稱之「預約帆布」,應係第1 項工作,
至於合約書所載其他各項目,原告均未依約履行。
㈡原告就未完成項目,雖主張非因其之事由,但系爭建案是否
取得建照與原告能否完成設計企劃無關,且被告早已將準確
度99% 草圖之圖面交予原告,
縱有差異,亦僅需些微修正,
原告不能以系爭建案尚未取得建照作為無法進行設計之理由
。其次,原告應完成設計後讓被告審核定稿,被告再進行發
包,然原告半年內均未聯繫被告,自不能請求6 萬元尾款等
語。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
攬被告委託之「綠‧美築」建築案廣告設計企劃,原告負責
系爭合約書第貳條所載1 至15項之工作項目(即⒈LOGO設計
,⒉接待中心POP 設計,⒊現場主看板設計,⒋工地圍板設
計,⒌定點帆布看板設計,⒍指示牌設計,⒎工地旗設計,
⒏宣傳車體平面設計,⒐現場銷售海報設計,⒑現場名片稿
設計,⒒合約書封面設計,⒓邀請卡設計,⒔ppt 簡報電子
表板設計,⒕有關本案之相關平面媒體企劃、設計,⒖海報
及報紙稿設計),合作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
月31日止,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全程配合企劃設計,被告並
應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不含稅),約定分三次付款,第一
次於107 年12月5 日給付4 萬5 千元、第二次於108 年2 月
28日給付4 萬5 千元、第三次於108 年12月31日給付6 萬元
,另依系爭合約書第貳項約定,如本約期滿或非因原告之事
由未完成合約所列之項目,視為完成本合約設計項目,並同
意如數給付原告所有企劃設計費用,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
次期款、第二次期款,尚餘尾款6 萬元未付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合約書、
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自
堪信為真正。
㈡按
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
僅對於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4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參照)。惟承攬人之報酬,依民
法第505 條規定,並未
強制規定計酬之方式,則承包吊載原
木工作者直接按支數或估算吊運時間所投入之成本及利潤,
按件或按時計酬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判決
要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505 條並非
承攬契約計酬方
式之強制規定,當事人因承攬工作之複雜性或特殊性,為承
攬工作之完成所必須之投入及其報酬之估算,在具體情形或
有困難,因此在承攬契約訂立時,如僅能以概數約定報酬,
或以按件或按時計酬,均為法之所許。查本件系爭合約書固
約定原告應負責15個工作項目,惟其計酬方式並非按各項目
之單價、數量為計算,亦非分期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分
批付款,而係約定在合作期間內(即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
8 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全程配合企劃設計,被告則給付
承攬報酬15萬元(不含稅)並分三次付款,且兩造特別約定
:「如本約期滿或非因原告之事由未完成合約所列之項目,
視為完成本合約設計項目,並同意如數給付原告所有企劃設
計費用」。通觀系爭合約全文及其計酬方式之約定,
足徵系
爭合約書係約定按時計酬,
而非按項目計酬,是於合約期限
屆滿時,縱有未完成之項目,若非基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仍
視為原告業已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全額報酬,
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1 項「LOGO設計平面設計」、第
2 項「接待中心POP 設計」、第3 項「現場主看板設計」、
、第5 項「定點帆布看板設計」、第6 項「指示牌設計」、
第7 項「工地旗設計」等工作,業據提出各項工作完成之內
容及通訊軟體LINE談話紀錄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
告就
上開6 個項目工作已經完成。被告對此部分雖
抗辯僅拿
到第5 項之出圖,其餘未拿到出稿
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第
貳項約定:1~15項如未實際完成實體印刷、製作、發包執行
,乙方(即原告)可以拒絕交付電子檔案(見本院109 年度
司促字第1855號卷第8 頁),堪認原告完成設計項目,並不
以所設計之圖檔文稿須交付予被告為要件,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應認原告確已完成上開6 項工作。
㈣原告又主張其已完成第4 項「工地圍板設計」、第9 項「現
場銷售海報設計」,其中第4 項工地圍板經被告同意改以「
預約帆布」取代等節,亦提出銷售說明設計、列印彩色稿至
接待中心討論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現場工地掛有「預約
帆布」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9 頁、第109 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上開證物,原告對於銷售說明
之設計內容,與第2 項「接待中心POP 設計」(見本院卷第
79-89 頁),二者有異,自不能認為原告將第2 項工作內容
混充為第9 項工作內容。再者,系爭建案之現場工地確實掛
有大型之「預約帆布」,而非工地圍板,衡諸常情,倘非被
告同意將工地圍板改為「預約帆布」,殊無可能現場工地會
掛上該大型「預約帆布」,況第1 項「LOGO設計平面設計」
,從文義以觀,並未涵蓋「預約帆布」甚明,是被告變更「
預約帆布」係第1 項工作內容、其未同意將工地圍板改為「
預約帆布」云云,亦無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亦已完成第
4 項、第9 項工作,堪予採信為真。
㈤原告復主張其餘未完成之項目,係因被告遲未取得建造執照
,導致相關內容尚未確定而無法繼續進行設計,被告雖交付
透視圖、傢俱配置圖之草圖,但此揭圖面必須建照先核准後
才會產生,且被告至系爭合約期滿時仍未開始銷售,其無法
進行宣傳車體、合約書封面、邀請卡、名片、簡報等設計項
目。被告對此則辯以:建照取得與原告能否完成設計企劃無
關,其已將草圖圖面交予原告,僅需作些微修正而已,原告
不能以此作為無法完成其餘項目設計之理由云云。
經查:
⒈原告未完成之項目,即第8 項「宣傳車體平面設計」、第
10項「現場名片稿設計」、第11項「合約書封面設計」第
12項「邀請卡設計」、第13項「ppt 簡報電子表板設計」
、第14項「有關本案之相關平面媒體企劃、設計」、第15
項「海報及報紙稿設計」,堪認均與系爭建案之銷售有關
。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
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如有違反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得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
處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
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同條第5 項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
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基上,系爭建案如未取得建造執照,依
法不得辦理銷售,
至為灼然。職是,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
若未核發,則系爭建案之透視圖、平面圖、配置圖等,顯
然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令被告曾將此揭圖面之草圖交
付原告,亦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之圖面,不但不能在
系爭建案之銷售或廣告中使用,且若原告明知此揭圖面未
經核准,而仍採納作為設計內容,即有引人錯誤
之虞,依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 項規定,原告自有可能須與業主即
(被告)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曾於108 年11月22日、109 年5 月19日,二度向主管
機關提出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因被告提供審核之書
件有缺失致遭核退,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第三次提出申
請,才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
案件進度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
自承系爭建案於109 年6 月底取得建造執照(見
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系爭合約書所定108 年12月31日
期間屆至時,被告仍未就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被告雖
抗辯其已將準確度99% 草圖之圖面交予原告,然未提出證
據
可佐,且即令屬實,如前所述,此揭草圖均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依法原告不能以之作為廣告設計之內容,否則即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是以,原告抗辯因系爭建案未取
得建造執照,相關設計內容無法確定而無從繼續進行設計
工作,堪可採信。被告所辯,則無從憑採。
⒋復
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第二次請款
當初應該是壓銷售中心,文案ready 的時間,是我這邊
delay ,抱歉」(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自承其就
系爭合約之履行有可歸責於己之遲延原因。其次,原告於
108 年5 月16日表示:「…有些事項是專案,業主要提供
的資料也請盡速提供…請您提供前案準備資料」(見本院
卷第71頁),於108 年7 月21日再向被告詢問何時推案,
被告稱:「還在等照,6/E 送的」(見本院卷第101 頁)
。由上可知,原告就設計所需資料、系爭建案何時可以推
案等,非如被告所辯半年不予聯繫,而曾向被告提出及提
問,惟截至108 年12月31日兩造合作期間屆滿時,系爭建
案仍未取得建造執照,致無法開始進行銷售事宜,原告亦
無從繼續其他關於銷售項目之設計工作。
⒌綜上各情,原告主張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均非因其之事由
所致,
洵堪可採。
㈥綜上,原告業已完成第1 項至第7 項及第9 項之工作,其餘
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均非因原告之事由所致,現系爭合約之
合約期間已經屆至,依系爭合約書第貳項之約定,未完成之
工作項目視為原告已經完成,被告應負支付全部承攬報酬之
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尾款6 萬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