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大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江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張冬梅最低基本工資之
期間自民國
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核算其薪資3 分之1 ,合計
為34,65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27480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得原告係以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525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
執行,而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
移轉命令),於同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系爭移轉命令
核發之系爭移轉
債權金額為175,477 元,及其中167,837 元
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4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1,404 元,移轉
比例為61.3 %
等情明確,應可認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張
冬梅於108 年1 月至7 月期間之扣薪部分共計34,655元【計
算方式:(108 年1 月最低薪資22,000元-最低生活費14,8
66元)×債權比例61.3% +(108 年2 月至7 月最低薪資23
,100元×6 個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債權比例61.3 %
=34,655元】,未逾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則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辯稱未能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
三人,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亦定有明文
。再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於10
7 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
,被告亦
自承其登記地址為新竹市○區○○路○○巷○○號1 樓
(見本院卷第85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內
可稽,是於107 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
異議,依前開說明,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就該日後張冬梅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原告債權比例
61.3% 於系爭移轉命令範圍內陸續移轉予原告,故被告負有
給付原告移轉部分之薪資債權之義務,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業於108 年11月
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支付命令
卷第47頁)。故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外,尚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4,655元及
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