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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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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小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77號 原   告 蔡純伶 被   告 黃威鳴       親加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嫻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零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黃威鳴與訴外人李耀明所駕駛車 輛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8時0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 發生碰撞,原告所有車輛受損致原告無車可用需租車上班, 又須請假處理車輛保險相關事宜有工作損失為由,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車子貶損之價值,並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00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親加親有限公司(下稱親加親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黃威鳴於108 年10月30日18時0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 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致追 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耀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造成系爭車輛變成事故車,在二手交易市場價格會比 沒有事故的車輛低。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價損失55,500元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00元,及自109 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實際買賣,自然也沒有價差產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算試算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12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4 9358號函檢附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新竹市警 察局函文所檢送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及被告黃威鳴應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黃威鳴於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親加親公司等情,均表示不爭執 ,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黃威鳴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且未注意前車動態,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黃威鳴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黃威鳴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 告黃威鳴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親加親公司又係被告黃威鳴之雇 用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其連帶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30日之價值為23萬 元,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9萬元,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9 年3 月20日(109 )竹市汽車商欽字第003 號 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 黃威鳴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 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 計算式:230,000 -190,000 =40,000)。被告雖主張原 告並沒有實際買賣,自然也沒有價差產生等語。參照上 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 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 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當不能以 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之 時點,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車價貶損之損失4 萬元,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6, 000 元)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