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77號
原 告 蔡純伶
被 告 黃威鳴
親加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姵嫻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零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黃威鳴與訴外人李耀明所駕駛車
輛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8時0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
發生碰撞,原告所有車輛受損致原告無車可用需租車上班,
又須請假處理車輛保險相關事宜有工作損失為由,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車子貶損之價值,並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00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親加親有限公司(下稱親加親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黃威鳴於108 年10月30日18時0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
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致追
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耀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造成系爭車輛變成事故車,在二手交易市場價格會比
沒有事故的車輛低。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價損失55,500元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00元,及自109 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實際買賣,自然也沒有價差產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算試算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12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4
9358號函
暨檢附
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新竹市警
察局函文所檢送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及被告黃威鳴應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黃威鳴於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親加親公司
等情,均表示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
告黃威鳴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且未注意前車動態,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黃威鳴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則被告黃威鳴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
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23 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
告黃威鳴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親加親公司又係被告黃威鳴之雇
用人,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其連帶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30日之價值為23萬
元,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9萬元,有新竹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9 年3 月20日(109 )竹市汽車商欽字第003 號
函(見本院卷第83頁)
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
黃威鳴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 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
計算式:230,000 -190,000 =40,000)。被告雖主張原
告並沒有實際買賣,自然也沒有價差產生等語。
惟參照
上
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
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
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當不能以
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
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之
時點,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車價貶損之損失4 萬元,
洵屬有據,
逾
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既
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6,
000 元)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