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小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瑋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重良
相 對 人 吳沛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簽定之商品
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所發生
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前開契約書附卷
可憑。
聲請人依兩
造間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
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