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小調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齊昇科技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齊昇科技有
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
齊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
可以補正,
惟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時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等
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送達,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爰限期
命聲請人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