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小調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佑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沛蓉
上列
聲請人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
駁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
起訴狀上
相對人即
被告亞洲才庫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㈡提出相對
人即被告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不得省略)。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
正,
惟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即原告
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
爰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