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小調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黃正中
上列
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
駁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
起訴狀上
相對人即
被告展詳電機有
限公司事務所及其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㈡提出相對人
即被告展詳電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不得
省略)。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被告無
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
惟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即原告
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展詳電機有限公司事務所及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爰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