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菁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先曄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
律師
被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
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
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2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
院依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80,781元,應全額徵收裁判費6,390元,
惟扣除原告
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890元,業經本
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
已於109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雖於109年8月3日補繳裁判費,惟僅補繳4,460元,顯未
足額補繳,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另於109年8月5日
提出變更聲明
暨準備㈠狀,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222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行依該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核算裁判費為4,960
元,並扣除原告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而補繳裁
判費4,460元。然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即視為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為起訴,因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之規定即應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給付之
金額全額徵收裁判費(至原告
嗣後減縮
訴之聲明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本即應
由原告負擔),原告自應依該規定全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
自行依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核算裁判費,自
非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