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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建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東興衛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世宇 
被      告  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221 元,及自民國109 年
    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9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000號房屋訂有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工程項目包括:水電工程、水泥工程、廚具、衛浴產品、燈飾及全戶淨水器、鐵工工程、採光罩工程、大理石、磁磚及地排水、水電施工等,約定工程總價為804,221 元,並由原告派工前往施工裝修,詎原告完工後被告僅支付570,000 元,尚欠工程餘款234,221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完工後之現場照片、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上開工程既已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34,221元,於法洵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報酬,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221
    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另本件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