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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建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愛迪亞室內設計室即胡國勇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勁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攬業主中科院239館之修建工程,於民國107年7月至9月間,就其中地磚及功能櫃部分另行發包予原告施作(連工帶料),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雙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待被告與業主之工程完工後以月結60天票之方式付款,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且據悉主工程亦已完工,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3萬8,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訂購單3張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43萬8,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報酬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