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宗佑
訴訟
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立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詎原告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895元,及
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已逾票據
請求權時效,被告
拒絕給付等語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
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06年7
月31日,並於同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然原告卻遲至
109年6月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
上開
規定,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1年之
消滅時效
。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據請求權已
罹於
時效,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
895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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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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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銀行)│(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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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0000000 │臺灣中小│1,000,895 │106年7月31│106年7月31│
│ │ │企業銀行│元 │日 │日 │
│ │ │新竹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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