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陳昌甫
被 告 吳晉嘉
訴訟
代理人 曾俊翔
被 告 興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印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晉嘉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0時4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光復中學前閃黃燈
路口時,未減速且超速撞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而
受有修復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共新臺幣(下同)410,675元
之損害。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之
遊覽車違規停放在光復中學校門口,妨礙雙方車輛行進,間
接造成此交通事故,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410,675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晉嘉以:依鑑定報告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
次因等語
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以:被告沒有違規,沒有肇事責任
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晉嘉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共410,675元損
害,而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則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停放在光復中學校門口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收據、電子
發票、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暨收據、行車
執照、鑑定費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等為證,而被告吳晉嘉雖未爭執有駕駛自用小客
車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
實,
惟辯稱依鑑定報告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次因
等語;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則辯稱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
司沒有違規,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
乃被害人始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
指物之所有人。
經查,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即所有人係訴外人林怡君,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
可稽,則原告即非該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毀損之被害人,姑不論被告吳晉嘉、興家通運有
限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自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毀損之損害。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
付410,6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