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韓文澤
訴訟
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協恒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祝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戴緯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
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七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一點
一九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陽臺、
花圃、狗寮、狗木屋、鐵皮圍籬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F3部分
面積八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F4部分面積一三點零四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零點七六平方公
尺、編號B1部分面積七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零點九
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陽臺、花圃、鐵皮圍籬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
號F1部分面積三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一點一四平方
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 ○○○○○○ ○號(下稱345-1 、34
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前開土地為原告所
有,前因無正當權源,擅自於前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圍籬、
花圃、狗寮、狗木屋等
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原告前數
度要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被告原置之不理,後幾經協調,被告表示願
用租賃方式租用前開土地,
兩造遂於民國106 月1 月19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前開
土地,
期間為3 年,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9 年1 月18
日止,被告每年應支付36,000元之費用予原告,上開期限
屆滿時,被告即應自行雇工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詎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拒不拆除
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仍繼續占用前開土地,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345-1 、345-2 地號土地,而無權占
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社
會通常觀念,而原告為前開
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自109
年1 月19日起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自構成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兩造協議書
所載,被告每
月應支付費用3,000 元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109 年1 月19日至109 年3 月18日共2 個月),及自
109 年3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
支付3,000 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回復
原告對於345-1 、345-2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於完整之情況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
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345-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
、編號C 部分面積17.63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19
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建物陽臺、花
圃、狗寮、狗木屋、鐵皮圍籬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F3
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編號F4部分面積13.04 平方公尺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345-2 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0.
76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
面積0.95平方公尺之建物陽臺、花圃、鐵皮圍籬拆除,將
前開土地及編號F1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
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協調,希望繼續承租345-1 、345-2 地
號土地或價購,蓋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存有高低落差,
如可維持現狀,對兩造均屬有利。
(二)原告要求拆除前開土地上地上物,其中建物陽臺部分即附
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底下就是被告所有房屋地基
,如要拆除,可能影響房屋穩固性,將有倒塌之危險。且
前開土地為農地,上開房屋陽臺占用土地面積為2.19平方
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 元計算,土地價值僅
為8,103 元,但被告所有房屋為4 層樓建物,價值上千萬
元,比較衡量結果,原告所得利益甚小,被告所受損害極
大。又被告2 、3 年前縱然知道陽臺下方為房屋地基,亦
無法為任何補強或其他處理,因地基外即是原告土地,補
強仍會使用到原告土地,無法以拆除以外方式補強。再者
,上開房屋係67年間所興建,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並無違
章建築遭拆除問題。
(三)末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345-1 、345-2 地號土地面積為
58.8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 元,若以年息
百分之5 計算,每年租金為1,999 元,每月租金為167 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00 元、每月3,000 元,均
非
有理。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坐落345-1 、34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房屋陽
台、花圃、狗寮、狗屋、鐵皮圍籬占用345-1 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0.12平
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7.63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
1.19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土地,及占用
345-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
號A3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
、編號E2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土地,另占有使用編號F1部
分面積3.77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
F3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編號F4部分面積13.04 平方公尺
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在卷
可按,亦據本院定期
履勘現場屬實,並
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0日新地測字第1090004552號函檢
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
附卷
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l、A2、A3、B1、B2、C 、D
、E1、E2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並連同編號F1、F2、F3、F4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占用占用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為何?
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l、A2、
A3、B1、B2、C 、D 、E1、E2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並連同
編號F1、F2、F3、F4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345-1 、345-2 地號土地,經協議
後,於106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使用前
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土地,期間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
9 年1 月18日止,期限屆滿,被告應將占用前開土地上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有協議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可憑。茲前開期限已屆期,被告
自無權繼續使用前開土地,而屬無權占用。而被告所有房
屋陽台、花圃、狗寮、狗屋、鐵皮圍籬占用前開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l、A2、A3、B1、B2、C 、D 、E1、E2部分
土地,及占有編號F1、F2、F3、F4部分土地,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雖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為建物陽臺
底下就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地基,如要拆除,可能影響房
屋穩固性,將有倒塌之危險,且占用面積小,原告所得利
益甚小,被告所受損害極大等語。
惟按:
民法第148 條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旨在實踐
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
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又原告請
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地上物拆除,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
,此
乃法律所為之保障,此不能讓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受
到法律上保障而剝奪所有權人之權利。且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拆除建物陽臺後對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上之影響,是被
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
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應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既已於109 年1 月18日屆滿,被告即無
繼續占有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09 年1 月19日起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就占用前開土地面積總計為131.49平方公尺,所約定
之補償費為每年36,000元,即每月3,000 元,依被告占用
前開土地面積58.8平方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以每月1,342
元(計算式如下:3,000 ×58.8/131.49 =1,34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金之標準,
自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84 元(自109 年1 月19日起至109 年3 月18日止
),及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
付1,342 元不當得利,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不當得利金額2,684 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45-1 、345-2 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主文第
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
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