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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昌甫 
被      告  吳晉嘉 


訴訟代理人  曾俊翔 
被      告  興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印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晉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晉嘉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經再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晉嘉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光復中學前閃黃燈路口時,未減速且嚴重超速撞損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昌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675元(含工資、鈑金及烤漆共47,335元、零件107,665元、中古零件90,675元)、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10,000元及事故鑑定費5,000元之損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違規停放在光復中學校門口,妨礙雙方車輛行進,間接造成此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晉嘉則以:零件部分應該折舊,肇事責任應依照車鑑會的鑑定。又依照原告所稱中古零件而提出之單價證明比對原廠的單價,僅有很小金額的差距,所以不認為原告主張自行購買零件是中古零件,應該是原告自行購買的新品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晉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昌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07號損害賠償事件新竹市警察局109年3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180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吳晉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光復中學前,該路段由東往西行向設有禁止迴車標誌及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閃光黃燈,由西往東行向亦設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閃光黃燈,而當時訴外人陳昌甫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被告吳晉嘉則係在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嗣雙方行經該處時,訴外人陳昌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未遵守禁止迴車之標誌,且未充分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參照),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該路段違規迴車左轉,適被告吳晉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至,亦未注意該處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依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猶超速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閃避不及當場撞擊訴外人陳昌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已據訴外人陳昌甫及被告吳晉嘉分別於警詢談話記錄中陳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3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1802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訴外人陳昌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違規迴車左轉,且未充分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被告吳晉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超速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所致,此亦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結果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60276號函在卷可參,而堪以認定。且訴外人陳昌甫及被告吳晉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晉嘉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陳昌甫及被告吳晉嘉均有過失,且被告吳晉嘉之過失係超速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乃被告吳晉嘉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詳如後述),是原告請求等候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損害賠償事件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遊覽車違規停放在光復中學校門口,妨礙雙方車輛行進,間接造成此交通事故,因認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查,縱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遊覽車確違規停放在光復中學校門口,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訴外人陳昌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違規迴車左轉,且未充分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被告吳晉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超速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所致,而非因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遊覽車違規停放在光復中學校門口所致,易言之,縱然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遊覽車違規停放在光復中學校門口,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結果,故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遊覽車違規停放在光復中學校門口,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興家通運有限公司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吳晉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如前述,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為245,675元,其中含工資、鈑金及烤漆共47,335元,零件共198,3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中零件90,675元係中古零件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亦未證明該零件已使用之期間,況依原告提出之零件90,675元收據亦未載明係中古零件,自難僅憑由維修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於估價單上補註有收到客戶自行準備中古零件之記載,即認該收據金額90,675元之零件係中古零件。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1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30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9,834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7,16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鈑金及烤漆共47,335元+折舊後之零件19,834元=67,169元)。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5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竹汽商鑑定(增)字第0013號車輛鑑定書在卷可證,復為被告吳晉嘉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50,000元,顯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就其差額82,831元(計算式如下:150,000元-必要修復費用67,169元=82,831元),原告仍得請求賠償。此外,原告請求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支出鑑定費10,000元,並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支出鑑定費共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2紙可證,亦為被告吳晉嘉所不爭執,亦堪認係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65,000元(計算式如下:67,169元+82,831元+10,000元+5,000元=165,00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陳昌甫亦有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違規迴車左轉,且未充分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吳晉嘉及訴外人陳昌甫之過失,認被告吳晉嘉及訴外人陳昌甫應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吳晉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49,500元(計算式如下:165,000×0.3=49,500)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晉嘉給付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