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0號
原 告 吳嘉燁
被 告 大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律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事業經營不善,致其所有坐落新竹市○○
路○ 段○○○ 巷○○號房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拍賣,後由被告
買受,因原告物品眾多,搬遷不易,
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
12日在訴外人陳一銘、駱承宗之見證下簽立協議
切結書(下
稱
系爭協議
切結書),約定原告於108 年9 月15日搬遷,被
告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搬遷費用,原告於
108 年9 月12日開始搬遷,因同年月13日、14日下雨,而同
年月15日為中秋節,搬家公司未積極搬遷,故於同年月17日
始搬遷完畢,原告於同年月13日即將
上開房屋之鑰匙交付,
被告雖陸續給付搬遷費90萬元,
惟仍有40萬元未依約給付,
原告雖屢次催討,被告仍藉口原告超過108 年9 月15日始搬
離而拒不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惟因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要求被告先行給付30萬元,且表示如被告不同意
,則無法依系爭協議切結書之約定於108 年9 月15日搬遷完
畢,被告為免原告一再變卦,被告遂要求原告如未能於約定
時間搬離,則被告不需再給付4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兩造
均在系爭協議書增加第4 條之約定,並經兩造簽字,原告未
於期限內搬遷完畢,則被告自
無庸再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
所稱之搬遷事宜,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買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支付搬遷費用130
萬元,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已支付原告10萬元,後因原告
於同年8 月19日再向被告要求先行領取30萬元,被告遂要求
原告就系爭協議切結書再為增補之約定,經原告同意後,兩
造遂於系爭協議切結書上記載增補之第4 條約定後並簽名,
被告前後已陸續給付原告90萬元,原告於108 年9 月13日將
上開房地之鑰匙交付被告,且於同年月17日始搬遷完畢
等情
,有系爭協議切結書、增補後之系爭協議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13頁、第51頁)各乙份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再給付40萬元,
自應就其有依系爭協議切結書履行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
經查,依系爭協議切結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
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前搬離該房屋。民國108 年9 月15
日(含當日)以後甲方(即被告)得自由進出該房屋(乙方
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再進入該房屋),且房屋內一切物品視同
乙方遺留之廢棄物,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必須放棄先訴履
行
抗辯權。需負責及排除
第三人之一切行為主張,並願負法
律上民、刑事及現行
法令之一切完全負責,絕無
異議」(見
本院卷第13頁),再參以兩造增補約定第4 條為:「茲因乙
方吳嘉燁要求再行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整,作為搬離新竹市
○○路○段○○○ 巷○○號之房屋之準備金,若未能於約定時間
搬離,甲方則不需再行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整雙方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原告依
約需於108 年9 月15日前搬遷完畢,被告始有依約給付40萬
元之義務甚明。
㈣、原告雖不否認其於108 年9 月17日始搬遷完畢,然辯稱搬家
公司是被告所委託,原告無法掌握,其已於108 年9 月13日
交付上開房地之鑰匙,原告雖有超過約定時間,因此就不能
請求尾款40萬元不合理,搬家公司的人都是對方安排
云云,
惟就原告主張搬家公司為被告所安排,導致其無法在期限內
搬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而依系爭協議切結書第2 條之
約定、第4 條之增補協議,原告未於108 年9 月15日前搬遷
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尾款40萬元,應可認定。是本件
原告依系爭協議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遷,依系爭協議切結書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