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宗佑
被 告 立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895元,應繳裁判費10,999元,
嗣經本
院通知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
已於109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