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尚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亦馨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係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
給付違約金。
惟依兩造間訂立之金融機構融資專案契約書第
12條之約定,兩造約定本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金
融機構融資專案契約書影本在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
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相對人即被告對
支付命令異
議,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