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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簡調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尚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亦馨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給付違約金。惟依兩造間訂立之金融機構融資專案契約書第 12條之約定,兩造約定本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金 融機構融資專案契約書影本在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 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相對人即被告對支付命令異 議,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