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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竹簡調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鼎隆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崇良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情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 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 、2 項及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所明定。是聲請調解 之書狀,應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否則聲請調解,即不符合法 定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調解聲明僅載明「鼎隆不動產仲介余 崇良之不動產銷售於邱婷文,因售出後有車位爭議,賣方余 崇良與買方邱婷文私下和解後,賣方余崇良向鼎隆不動產要 求賠償」等語,復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書狀記載調解標的 金額或價額,不符前揭規定,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通知聲請人文到5 日內補正調解聲明 ,該通知已於109 年11月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