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鼎隆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佩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余崇良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依
當事人之聲情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
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
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
、2 項及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所明定。是聲請調解
之書狀,應表明
上開法定事項,否則聲請調解,即不符合法
定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調解聲明僅載明「鼎隆不動產仲介余
崇良之不動產銷售於邱婷文,因售出後有車位爭議,賣方余
崇良與買方邱婷文私下和解後,賣方余崇良向鼎隆不動產要
求賠償」等語,復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書狀記載調解標的
金額或價額,不符
前揭規定,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通知聲請人文到5 日內補正調解聲明
,該通知已於109 年11月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
可憑,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