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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弘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宇喬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 訴 人 陳義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7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一)詮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峰公司)所簽立、由上訴人 弘喬有限公司(下稱弘喬公司)及周宇喬背書發票日為民 國107 年6 月2 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8,955 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周宇喬交予被上訴人,用 以向被上訴人借款91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5 月4 日匯 款91萬元至上訴人周宇喬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被上訴 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而系爭支票所擔保債權包 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周宇喬之91萬元借款債權,及自107 年 5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2 日止共29日期間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3,615 元,合計913,615 元,為此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詮峰公司、背書人弘喬 公司、周宇喬連帶給付票款913,615 元及利息。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周宇喬與被上訴人間於107 年 5 月4日成立之91萬元金錢借貸關係: 107 年5 月4 日之91萬元匯款係上訴人周宇喬個人為上訴人 弘喬公司調現周轉所為之借款,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 卷。又參酌雙方借貸模式,均以轉讓支票方式還款,還款期 間大多約1 個月,而該筆107 年5 月4 日之匯款距系爭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約為1 個月,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對應於該 筆匯款之支票等情以觀,應足認該筆107 年5 月4 日之匯款 即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況上訴人於109 年5 月4 日 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但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4 日僅匯 款91萬元…與系爭支票客觀上之價額1,038,955 元不相當。 」等語,可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107 年5 月4 日匯款91萬元之事實,已為自認。 (三)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被上訴人係因107 年5 月4 日匯付91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 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用。上訴人弘喬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即上訴人周宇喬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 2退步言之,上訴人周宇喬自上訴人弘喬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 ,其基礎原因關係為「借票」,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 弘喬公司既是因「借票」之原因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 人周宇喬,該基礎原因關係即有效存在,上訴人弘喬公司自 無對抗上訴人周宇喬之票據抗辯事由。即便被上訴人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發生人之抗辯不中斷之效果,上 訴人弘喬公司亦無從以對於上訴人周宇喬之抗辯事由持以對 抗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所為抵銷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之規定不得於二審提出: 1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被上訴人之 票款債權,為原審所未提出之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主張為求 紛爭一次解決,應許其提出抵銷抗辯,否則顯失公平,然訴 訟經濟非顯失公平之事由,抵銷抗辯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 所不能提出之情形,則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所兌現之支票均是基於與上訴人周宇喬間貼現借款 之原因關係,而由上訴人周宇喬背書轉讓,各該對應之支票 金額及借款金額,皆是雙方於借款當時計算利息及欠款所議 定,被上訴人所受領支票款基於雙方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利益。再者,上訴人就票面金額及 交付借款差額之計算,並未包含應給付之借款利息,其計算 方式與一般民間借貸均會約定利息之借貸模式不合。縱使雙 方存有約定利息過高之情形,該利息經上訴人周宇喬任意給 付、被上訴人受領,即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五)綜上,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匯款91萬元係返還上訴人周宇喬先前借款短付之差 額,上訴人周宇喬未取得系爭支票之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 1上訴人周宇喬前分別持詮峰公司開立之其他8 紙支票及忠武 工程行劉月娥開立之4 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票面金額 總計11,505,712元,被上訴人卻僅交付上訴人周宇喬10,285 ,000元,與票面金額相較尚短付1,220,712 元,被上訴人因 而於107 年5 月4 日將91萬元匯至上訴人周宇喬帳戶,用以 補足先前上訴人周宇喬以其他支票調現時被上訴人短付之金 額。 2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弘喬公司「借票」予上訴人周宇喬,而 認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尚有疑義,因上訴人周宇 喬與弘喬公司間僅有借票使用關係,並無金錢往來,上訴人 周宇喬並無權利向上訴人弘喬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如何能謂 基礎原因關係完全有效存在,尤其上訴人周宇喬同時為上訴 人弘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間之「借票」不過係無對價 關係,若因借得人即上訴人周宇喬未負返還票款責任,亦難 認該基礎原因關係完全有效存在。 (二)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周宇喬未 交付系爭支票票款予上訴人弘喬公司,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周宇喬之權利而請求上訴人弘喬公司給付票款: 1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4 日僅匯款91萬元至上訴人周宇喬土 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與系爭支票面額1,038,955 元相差12 8,955 元,與系爭支票客觀上之價值1,038,955 元不相當。 再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先稱:「(法官問:為何是匯91萬元 這個數字?)因為把三分利扣掉,另外是他欠我的錢,我不 記得利息是多少錢,也不記得扣掉的欠款是多少錢」,復稱 :「原告先將票面金額概算月息二分之利息,即以票面金額 1,038,955 元乘以百分之二,為月息20,779元。票款減去利 息之金額為1,018,176 元。該金額先扣除被告周宇喬先前尚 積欠之借款11萬元,所餘908,176 元,因借款期間29日未足 一月,因而匯付整數91萬元為借款金額」等語,顯然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周宇喬間借款利息約定為二分或三分,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被上訴人更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913,615 元, 並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3,615 元(其理由為欠缺 借貸雙方約定利率之積極證據),故是否有此利息之約定已 非無疑。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先前借款11萬元部分,被上訴人 具狀主張其擬以另案請求給付,而不在本訴之系爭票款主張 抵償,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謂相當對價之證明為何,原 審亦未予以審究,竟徒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已支出票面 金額88%為由,認為對價已相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 未就差額存在之事查明是否合理,原判決所為認定於法自屬 有背。 2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參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而上訴人周宇喬用上訴人弘喬公司名義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乃係因為系爭支票已指名上訴人弘喬公司為受款人, 並非上訴人周宇喬與弘喬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詮 峰公司亦未積欠上訴人弘喬公司任何債務,上訴人周宇喬自 無權向上訴人弘喬公司主張票款,上訴人弘喬公司亦無權向 詮峰公司主張票款,則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周宇喬之 權利而請求上訴人弘喬公司給付票款。 (三)被上訴人先前借款仍有差額未付,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 1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因兌現前開12紙支票而獲得11,505,712 元,與其借款貼現金額10,285,000元,仍有1,220,712 元之 差額,顯非因借貸關係之緣由而來,被上訴人受領此差額自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周宇喬,爰 為抵銷抗辯。 2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受領客票有貼現款未付,故於 二審提出抵銷抗辯乃屬補強第一審防禦之方法,且屬上訴人 據以推翻原審所為事實上、法律上、證據上之評價,若不許 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將致上訴人權利僅能在其他訴訟中對 被上訴人主張,而未能一次性解決紛爭,影響上訴人在實體 法上權利而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非不得提出。 (四)綜上,爰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詮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峰公司)於107 年6 月2 日簽發 面額1,038,955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弘喬有 限公司(下稱弘喬公司),上訴人弘喬公司在系爭支票票背 背書後轉讓予上訴人周宇喬,上訴人周宇喬再背書轉讓予被 上訴人,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二)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5 月4 日匯款91萬元至上訴人周宇喬之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訴人周宇喬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 (三)上訴人周宇喬前持詮峰公司簽發之8 紙支票、忠武工程行劉 月娥簽發之4 紙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貸,其支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如附表所示。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周宇喬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反面解釋,主張未取 得被上訴人之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於107 年5 月4 日匯款91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周宇喬,雙方之原因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弘喬公司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周宇喬 未交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弘喬公司,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上訴人周宇喬)之權利而請求上訴人弘喬公司給 付票款,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周宇喬主張被上訴人提示兌現附表所示詮峰公司簽發 之8 紙支票、忠武工程行劉月娥簽發之4 紙支票,總金額為 11,505,712元,已逾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 包括上訴人周宇喬持忠武工程行劉月娥簽發面額862,230 元 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之810,000 元)合計10,285,000元, 就二者之差額1,220,712 元於二審程序為抵銷抗辯,程序上 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周宇喬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反面解釋,主張未取 得被上訴人之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於107 年5 月4 日匯款91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周宇喬,雙方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周宇喬主張發票人詮峰公司、發票日107 年6 月2 日 、面額1,038,955 元、由其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周宇 喬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雙方於107 年5 月4 日成立之91萬元借貸關係。經查,上訴人周宇喬與 被上訴人間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往來,即上訴人周宇喬持 交詮峰公司或忠武工程行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雙方 借貸方式為上訴人周宇喬以大約1 個月後到期之支票向被上 訴人借款,再由被上訴人扣除利息及前欠未償金額後,將款 項匯至上訴人周宇喬帳戶,並約定票載發票日為借款還款日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據上訴 人周宇喬於原審陳稱:是我個人拿支票去向原告(即被上訴 人)借錢,不是弘喬公司借錢,我都是先拿票給原告,原告 會扣掉利息及之前欠的錢,再把剩下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 拿詮峰公司、忠武工程行的支票向原告調現,利息是原告算 的,清償日期應該就是支票上的日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53-154 頁);且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上訴人周宇喬土地 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周宇 喬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勾稽 (見原審卷第69-86 頁、第128-131 頁、第211-217 頁、第 225-275 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5 月4 日將91萬元匯 至上訴人周宇喬土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㈢ 點),上訴人周宇喬則交付發票日為107 年6 月2 日、面額 1,038,955 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此情核與雙方歷來借 貸模式相合,且經上訴人周宇喬於原審自承:我拿系爭支票 給原告,是因為當時很急想要跟原告調錢,我沒有跟原告說 希望拿到多少錢,也是跟之前一樣看原告要扣掉多少,再把 剩下的匯給我。應該是107 年5 月4 日91萬元先匯到我帳戶 ,隔1 、2 天我再拿這張票給原告等語至於明確(見原審卷 第154-155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周宇喬以系爭支票 向其借款,其已於107 年5 月4 日匯款91萬元予上訴人周宇 喬,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3上訴人周宇喬雖於二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4 日匯款 91萬元係用以補足先前伊以其他支票調現時被上訴人短付之 金額(即附表貼現金額與票面金額之差額1,220,712 元), 然此不惟與其在原審時所陳「我拿系爭支票給原告,是因為 當時很急想要跟原告調錢」等語予盾;尤其上開差額係經原 審調閱銀行帳戶資料後始彙整查明,雙方於本件訴訟前實際 上並無會算差額情形;況依上訴人周宇喬原審之陳述及附表 所示雙方歷來之借款模式可知,票面金額與貼現金額間之落 差係因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周宇喬交付之支票後,先按票 面金額扣除借款利息及先前欠款後,始將剩餘款項匯至上訴 人周宇喬帳戶所致,是上訴人周宇喬主張91萬元匯款係用以 補足伊以其他支票調現時被上訴人短付之金額,難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弘喬公 司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因上訴人周宇喬未交 付系爭支票票款予上訴人弘喬公司,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即上訴人周宇喬)之權利而請求上訴人弘喬公司給付 票款,亦無理由: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面額1,038,955 元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於 107 年5 月4 日匯款予上訴人周宇喬之借款,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支票已支出本金910,000 元,及自10 7 年5 月4 日至107 年6 月2 日共計2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615 元,合計913,615 元之對價,審酌該金額已達票面 金額88% (913,615 /1,038,955),難認係不相當之對價。 上訴人弘喬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難為可採。準此,上訴弘喬公司主張上訴人周 宇喬未交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弘喬公司,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即上訴人周宇喬之權利而請求上訴人弘喬公司給付票 款,即乏所據,而無理由。 (三)上訴人周宇喬於二審程序始為抵銷抗辯,程序上為合法;惟 其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及 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周宇喬於原審並未 行使抵銷權,係遲至二審準備程序始於109 年5 月4 日具狀 主張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附表所示支票總金額11,505,712元 ,與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10,285,000元,二 者間差額1,220,712 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互 為抵銷,經核自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上開借款 差額得否抵銷,攸關上訴人周宇喬得否主張「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而於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鑑於第 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且上訴人周宇喬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法院為上開抗辯,有失公平, 爰准許上訴人周宇喬提出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 2查上訴人周宇喬與被上訴人於訴訟前就附表所示歷次借款利 息如何計算扣除及前欠未償數額之抵扣,均無爭議而未曾進 行會算,此由上訴人在原審始聲請法院調取雙方銀行帳戶資 料對帳之訴訟進行歷程可知,再由上訴人周宇喬於原審自承 「我拿系爭支票給原告,是因為當時很急想要跟原告調錢」 、「我都是先拿票給原告,原告會扣掉利息及之前欠的錢, 再把剩下的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益資證明附表所示之票 據總金額與匯借款項總額之落差,應係預扣利息及前欠款項 所致,要非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周宇喬對被上訴 人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債權存在,其為抵銷抗辯,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91萬元借款 及3,615 元利息債權,核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上訴人周宇喬於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抵銷抗辯,程序上固然合法,然被上訴人受領如 附表所示逾匯借金額之票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周 宇喬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存在,其為抵 銷抗辯,尚乏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 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詮峰公司、上訴人弘 喬公司、周宇喬連帶給付913,615 元,及其中91萬元自系爭 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6 月4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