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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勇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娥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繳納完成本件裁判費, 並陳報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金額等,爰求為廢棄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 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 款,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 年度 補字第100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報告 、買賣契約書等足資證明自動繳費機2 台之證明文件,並以 自動繳費機2 台之交易價值、加計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營業損 失金額,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1~27頁),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其起訴不合程 式,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依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以裁定駁回之,故原審於109 年 1 月13日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裁定駁回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於法並無不合。 三、雖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並同時檢附:(1 ) 108 年11月21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 9 頁);(2 )列印日期108 年11月13日、繳費日期108 年 11月20日規費繳款單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0頁);(3 )收狀日108 年12月18日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108 年度司執 字第29919 號文股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11頁);(4 ) 收狀日108 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108 年度司執字 第29919 號文股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12頁)為證,惟經 本院檢視上開(3 )及(4 )文件,與本件原審卷附起訴狀 之收狀日為108 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11頁),係為不同 日期提出之書狀,與繳費與否無關,至於上開(1 )文件則 記載:案號「108 年補廉字第840 號」、收款章日期「108 年11月2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備註欄 「00000000000000廉股」,係另件即本院廉股受理之事件( 108 年度補字第840 號),而非本件原審即本院勤股受理之 事件(108 年度補字第1008號),而上開(2 )文件則記載 :案號「108 年補字第840 號」、金額「1,000 元」、收款 章日期「108 年11月20日」,並由某人以藍色原子筆書寫「 108 年11月22日領」之字樣,明顯係本件原審起訴日(108 年11月28日)約1 週左右以前之繳費單據,非為本件繳費單 據,復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1 件,記載本院108 年度補字 第840 號由廉股承辦相同案由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總收 文日期係108 年10月15日、原審108 年度補字第1008號由勤 股承辦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總收文日期係108 年 11月28日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本件未有當 事人於原審108 年12月2 日108 年度補字第1008號裁定送達 後,據此繳納起訴裁判費之證明,本院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 認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