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勇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月娥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法定
期間內繳納完成
本件裁判費,
並陳報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金額等,
爰求為廢棄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
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 款,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 年度
補字第100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報告
、
買賣契約書等足資證明自動繳費機2 台之證明文件,並以
自動繳費機2 台之交易價值、加計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營業損
失金額,依此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21~27頁),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其起訴不合程
式,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依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以裁定駁回之,故原審於109 年
1 月13日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裁定駁回本件第三人
異
議之訴等事件,於法並無不合。
三、雖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並同時檢附:(1 )
108 年11月21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
9 頁);(2 )列印日期108 年11月13日、繳費日期108 年
11月20日規費繳款單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0頁);(3
)收狀日108 年12月18日民事
起訴狀損害賠償108 年度司執
字第29919 號文股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11頁);(4 )
收狀日108 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108 年度司執字
第29919 號文股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12頁)為證,
惟經
本院檢視
上開(3 )及(4 )文件,與本件原審卷附起訴狀
之收狀日為108 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11頁),係為不同
日期提出之書狀,與繳費
與否無關,至於上開(1 )文件則
記載:案號「108 年補廉字第840 號」、收款章日期「108
年11月2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備註欄
「00000000000000廉股」,係另件即本院廉股受理之事件(
108 年度補字第840 號),
而非本件原審即本院勤股受理之
事件(108 年度補字第1008號),而上開(2 )文件則記載
:案號「108 年補字第840 號」、金額「1,000 元」、收款
章日期「108 年11月20日」,並由某人以藍色原子筆書寫「
108 年11月22日領」之字樣,明顯係本件原審起訴日(108
年11月28日)約1 週左右以前之繳費單據,非為本件繳費單
據,復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1 件,記載本院108 年度補字
第840 號由廉股承辦相同
案由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總收
文日期係108 年10月15日、原審108 年度補字第1008號由勤
股承辦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總收文日期係108 年
11月28日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本件未有
當
事人於原審108 年12月2 日108 年度補字第1008號裁定送達
後,據此繳納起訴裁判費之證明,本院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
認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