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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甲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錦祿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 度竹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四號 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 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以「利用調解程序中他造之陳述於同 件訴訟中主張權利」作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依前揭 規定,則難認為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簡字第314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經抗告人上訴後,現繫屬於本院 民事庭(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因依抗告人之記 憶,相對人曾於系爭事件民國106年6月16日、106年7月14日 、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14日等期日,提及系爭事件卷 第47頁以下所附之照片,即為相對人認為存在之損害,因而 向銀行提示票據並兌領現金等語,若相對人確有為上開陳述 ,將影響相對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期,惟系爭事件之筆錄 並未詳載此情,為釐清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關於其提示支 票並兌現之理由相關陳述,並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權利,抗 告人有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 。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已上訴第二審,就其主張之事實,皆屬 第二審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與調閱系爭事件之錄音光碟無 關等情,惟因系爭案件之筆錄記載不盡完整,無從呈現相對 人提示支票之緣由,抗告人始需要聲請調閱錄音光碟,且因 除取得錄音光碟核對錄音內容及筆錄記載內容之方法外,抗 告人無從具體確認、指明筆錄有誤之處,故亦無法以聲請法 院更正或補充筆錄方式主張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許 交付上開光碟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自屬依法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之人,其於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明擬以該錄音之 內容,於系爭案件第二審程序中,舉證主張相對人提示支票 並兌現之原因等情,自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抗告人關於交付106年10月24日、1 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又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 務秘密,業據本院審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誤,原裁定亦未以此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准許。原裁定雖以 抗告人可於第二審程序中為主張上開事實,認抗告人未釋明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惟抗告人既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無法令規定排除其 聲請,即應准許,況且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目的即為 蒐集取得第二審程序得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第二審程序可 取代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一部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二)抗告人雖另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6年6月16日、106年7月14日 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調解期日中 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為裁判之證據。 故相對人於上開調解期日中,縱有如抗告人主張之陳述,抗 告人亦無法律上之利益可言。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與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關於 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